(2014)海执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隋伟与张万朋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隋伟,张万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178号申请执行人隋伟,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旗。委托代理人李树奇,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万朋,男,1947年10月7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隋伟诉被告张万朋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隋伟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万朋给付欠款35000元(已给付30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执行费43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张万朋给付隋伟32950元,该款项待张万朋房屋拆迁获得补偿款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6月31日前因未获拆迁款而不能履行义务,双方再协商偿还方式及期限,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方宝元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崔云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