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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执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永芳与张辉、李华新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芳,张辉,李华新,李杰华,赵俊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字第70-1号申请执行人张永芳。被执行人张辉。被执行人李华新,系张辉之妻。被执行人李杰华。被执行人赵俊荣。本院在执行张永芳申请执行张辉、李华新、李杰华、赵俊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20日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截至2015年3月9日被执行人张辉、李华新、李杰华、赵俊荣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永芳货款347219.34元、运费5012.25元、违约金23492.07元、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23735.6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113元、保全费2770元、执行费5995元,以上共计412337.32元。本院强制执行依法扣划了上述款项。现申请执行人已收到上述款项,同意本院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明审判员  李振山审判员  孙新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