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盘福贵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炳常,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及其辩护人黄炳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钟山县公安局两安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盘某家进行日常消防安全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非法持有并私藏于家中的两支砂枪。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盘某持有的两支枪支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量刑提出:1、被告人所持有的为非军用枪支,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且所持有枪支较少使用,对周边群众没有造成任何危害;2、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对持有枪支的社会危害性有了充分的认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钟山县公安局两安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盘某家进行日常消防安全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非法持有并私藏于家中的两支砂枪。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盘某持有的两支砂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钟山县公安局两安派出所到案经过,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被告人盘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住所地地理位置、购买枪支的渠道、用途,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润娥代理审判员 廖美兰人民陪审员 曾宪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阳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