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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宋志旺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宋志旺,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该中心支公司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垒朝,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宋志旺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旺的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垒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旺诉称:原告系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保险人。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2014年9月18日18时,原告驾驶冀B×××××牵引车拖挂被保险冀B×××××挂车,在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中,行驶到京沪高速上行145公里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路产损失21609元。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将相关手续交付被告进行理赔,被拒赔,故起诉被告给付保险金19609元。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冀B×××××挂车因保险超期,应视为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该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3条第4款约定,该公司不予赔付。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09版)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主车特定车架号拖引,该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牵引车辆非特别约定的车架号,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2.案例两份。经质证,被告辩称我国的司法体系是大陆法系,其他判例因主体与合同条款不一,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3.赔偿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局道路设施损坏费2160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损失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抄件和保险条款各1份。经质证,原告辩称对特别约定有异议,挂车也属于机动车,有单独的牌照,挂车可以使用任何牵引车拖挂,挂车只能使用牵引车没有法律根据;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和解释,同时保险条款中第3条第4款明显违背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且2013年3月1日已经取消主车与挂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故该条款的约定与现行法律不符。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宋志旺。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2014年9月18日18时,原告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上行145公里5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道路右侧护栏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受损,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19日,原告与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局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道路设施损失21609元。本院认为:原告宋志旺与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局道路设施损坏,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该局道路损失费21609元,由原告提交了该局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高速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协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与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未特别约定主车牵引特定的挂车,且牵引的挂车是经过检验合格车辆,被告抗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牵引车非特别约定的车辆,且主车、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志旺损失1960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96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