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与吴凌恒、黄政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吴凌恒,黄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代表人毛瑞英。被执行人吴凌恒,男,1994年5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黄政,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吴凌恒、黄政追偿权纠纷一案,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南民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凌恒、黄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政拥有坐落于顺昌县双溪中山西路1080号富金景苑2幢1304号,但该房产暂时无法变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支付款项43125.22元,截止2014年4月9日止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款项43125.22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的财产暂时无法变现,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春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