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李某,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郎双全,系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刚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郎双全,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被告姑姑介绍,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前,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支付被告结婚彩财60,000.00元,其中,2013年9月10日先支付10,000.00元,另加买首饰钱20,000.00元,2013年12月1日,再支付50,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0,000.00元整。婚后,被告隔三差五就回娘家住,前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将近两个月后,就一直离家在外居住,现在已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生活负担及心理压力,被告的工作是给别人开出租车,父母均系环卫工人,生活本不富裕,为了结婚,家里倾其所有,但婚后被告的行为与婚前有着天壤之别,足以证明被告真正的目的并非是为结婚。鉴于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结婚彩礼8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辩称,我同意离婚,2014年6月份我离开家,与原告分居是因为原告把我打了。彩礼钱是60,000.00元,另外20,000.00元是买金首饰的钱,首饰后来也都卖了。其中彩礼钱30,000.00元给了我姐姐,彩礼钱和卖掉金首饰的钱都用于治病和共同生活支出,而且我不同意返还彩礼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姜某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姜某彩礼60,000.00元,其中婚前给付10,000.00元,婚后给付50,000.00元。无婚生子女,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6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金戒指、电视、冰箱、床、家具、电脑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60,000.00元,其中婚前给付10,000.00元,现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返还原告婚前给付的财礼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钱10,000.00元。三、共同财产,金戒指、电视、冰箱、床、家具、电脑等归原告李某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