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功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姬月花与天津锦泰勤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姬月花。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锦泰勤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安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宝茹,该公司人事职员。原告姬月花诉被告天津锦泰勤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月花的委托代理人钟磊,被告锦泰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宝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姬月花于2013年2月入职锦泰勤业公司,岗位为冲压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动合同。2013年11月14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右踝挫伤,左内踝骨折。经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申报工伤,被告拒绝。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应属工伤;3、被告单位的工牌、上岗证书、门禁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海燕公寓出入证及宿费收据,证明原告曾在被告的员工宿舍住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双方无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就其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锦泰勤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称,在其单位工作的员工中包括有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还有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其单位务工的劳务派遣人员。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姬月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就原告是否为劳务派遣人员,原告是否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调查核实,现可认定以下事实:一、2013年11月14日7时40分许,粱薇驾驶津H×××××小客车沿天津经技术开发区西区春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业七街与春华路交口处,与姬月花骑行电动自行��驮带张欣雅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欣雅、姬月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粱薇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粱薇负事故全部责任,姬月花、张欣雅不负事故责任。二、本案仲裁前置程序中,原告申请白建国出庭作证。2014年6月16日仲裁庭审笔录中记载,白建国作证,其在被告单位工作,为被告单位的劳务派遣人员,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等。三、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海燕公寓的管理单位,即天津市海燕置业有限公司核实,姬月花、张欣雅、白建国三人均曾在该公寓办理住宿,已先后办理退宿。其中,姬月花于2014年2月办理退宿,张欣雅于2014年4月办理退宿,白建国于2014年6月办理退宿。该公寓住宿登记电脑系统中,住宿人员所���单位栏目,以上三人均显示为“新泰电子”。原告证据中的宿费收据显示,2013年3月7日,收3-122姬月花交来入住押金150元,一卡通20元,塑封5元,共计175元,收款单位为天津市海燕置业有限公司。海燕公寓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针对原告所持海燕公寓的“出入证”,该证件显示:姓名为姬月花,公司名称为“新泰”。海燕公寓亦认可该出入证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单位确在海燕公寓开立员工宿舍,由劳务派遣单位组织员工办理住宿登记,费用由被告单位结算。天津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2007年7月3日经天津市工商局核准,该公司名称由天津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锦泰勤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6月30日做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照《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又称在其单位内存在劳务派遣人员务工的事实,但就原告是否系劳务派遣人��,是否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劳务派遣单位将原告派遣到其单位务工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认可其单位在海燕公寓开立员工宿舍,费用由其单位结算。经法院核实,可认定原告以被告为所在单位在海燕公寓办理住宿登记。再结合原告所持宿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仲裁前置程序中的证人证言,可认定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此后离开被告单位,在海燕公寓办理退宿手续。故,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姬月花与被告天津锦泰勤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东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