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221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山贵乌路派出所旁,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随后使用菜刀将其右耳及右脸颊砍伤,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继恒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四���九日书 记 员 李华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