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松兴明、马连英、松发万与文山市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兴明,马连英,松发万,文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兴明。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连英。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发万。委托代理人陈加文,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树全,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绎骐,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松兴明、马连英、松发万因与被上诉人文山市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少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上诉人松兴明及其松兴明、马连英、松发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加文,被上诉人文山市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树全、高绎骐到庭参与调查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12年9月12日凌晨1:00时许,松兴明、马连英之子松加友驾驶云HW30**号二轮摩托车沿文天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文山市境内文天线K20+68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松加友系醉酒驾驶车,其所驾车辆碾压道路西侧的渣土后车辆向右侧翻倒地造成其现场死亡,造成松加友当场死亡,松加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曾于2013年1月8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周建明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三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作出(2013)文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作为肇事路段的投资者、所有者有义务保障道路畅通,死者松加友死亡的原因是被告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渣土堆所致为由,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承担赔偿原告丧葬费20189元、死亡赔偿金94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00元,合计130629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松加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死亡与事故路段渣土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云南省交通厅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高级公路要全天24小时巡查,过道、省道每周至少巡查2-3次,县道、乡道每周至少巡查1次。遇到雨、雾、雪、凌等恶劣天气,还应对易发案的路段和部位重点巡查。”被告属下的文山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2012年9月18日8时至2012年9月11日16时40分对该事故路段进行巡查,巡查日志明确记载:“道路畅通,桥涵无异常,路面无堆积物。”据此,被告已按照规定履行路政巡查的职责,已尽到了合理的监管义务,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曾于2013年1月8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诉讼时效中断,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其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一年诉讼时效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松兴明、马连英、松发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松兴明、马连英、松发万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松兴明、马连英、松发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之子松加友死亡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2、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松加友的死亡与事故发生路段渣土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错误。因为松加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根本原因或者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作为肇事路段的所有者、管理者未及时清除道路上堆放的渣土,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才发生事故,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根据我国《公路法》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另外,即使松加友驾驶车辆时系酒后驾驶,但是他驾驶了这么远的距离未肇事,最终肇事的原因与道路的渣土堆放及被上诉人管理不当有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公路法》的规定,公路管理部门对已通行的道路负有管理监督的义务,保证道路畅通,确保畅通无阻不仅仅限于上班时间,公路管理部门及所有者对道路的管理义务应是全天候的,只要道路上有障碍物,且严重妨碍道路正常通行,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严格管理职责,其对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不当,应适用《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处理本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文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怠于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但上诉人直到2014年11月2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已然丧失了该案的胜诉权,而同时被上诉人即享有永久的抗辩权。2、一审法院就答辩人对该事故路段已尽到合理监管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正确无误。3、一审法院认定松加友的死亡与事故路段有渣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适用法律恰到无误。本案中,道路西侧有渣土是条件,但按照一般社会经验及正常情况下有理智的人的判断认知,正常状态下行驶的摩托车是不会撞上渣土的,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的分析,认定松加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事故路段旁的渣土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4、事发当天,路政工作部门已就该事故路段进行了严格巡查,按照相关规定制作了巡查日志,对路面情况作出了详细报告,已尽到了合理的监管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对其上诉主张,除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外,松兴明、马连英、松发万二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对其答辩主张,除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外,文山市人民政府二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松兴明、马连英、松发万对被上诉人文山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松加友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文山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松兴明、马连英、松发万以其亲属松加友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提起的生命权纠纷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故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1年,一审判决认定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松兴明、马连英、松发万的亲属松加友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系2012年9月12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止,但松兴明、马连英、松发万直到2014年11月10日才提交诉状以文山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松兴明、马连英、松发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止或中断,故松兴明、马连英、松发万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松兴明、马连英、松发万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应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得知,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现通说为抗辩权发生说。即如果义务人援引抗辩权,权利人的权利将转化为自然权利,法院不予保护。因松兴明、马连英、松发万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文山市人民政府就诉讼时效也进行了抗辩,且该抗辩成立,故松兴明、马连英、松发万要求文山市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该案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松兴明、马连英、松发万负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丽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