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理立波诉王金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理立波,王金荣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理立波,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金荣,女,193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理立波诉被告王金荣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理立波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以王金荣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承其父理琨名下位于龙沙区胜利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经(2013)龙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位于龙沙区胜利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归原告理立波所有。该房已于2014年9月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龙沙区胜利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迁出,并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王金荣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房产证、2013龙民初字801号民事判决书、(2014)齐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2013龙民初字80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该房经诉讼程序取得了合法产权,有合理理由要求被告王金荣迁出。经审理查明,原告理立波与被告王金荣系继母女关系,原告理立波之父理琨于2013年3月1日去世,留有遗产若干,其中包括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胜利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原告理立波于2013年4月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以王金荣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经(2013)龙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胜利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理琨名下的房屋归原告理立波继承所有,理立波给付被告王金荣房款3.6万元。二、遗产存款12万元由原、被告各继承2.4万元,此款由被告给付各原告。三、抚恤金及丧葬费162,477元,原告理洪波、理立波、理雨晴、理静波各继承2.5万元,被告王金荣继承62,477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理洪波、理立波、理雨晴、理静波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房已于2014年9月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现产权人为本案原告理立波。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双方系继母女关系,在过去的生活中,被告王金荣居住在所有权登记人为理琨的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胜利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理琨去世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物权予以确认并对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进行了分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理立波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理立波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理立波要求王金荣从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胜利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迁出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金荣在占用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的有效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原告理立波所有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胜利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内迁出;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理立波承担200元,被告王金荣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玉红代理审判员 田 铭人民陪审员 张 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