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赖小华与李宏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小华,李宏彪,赖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赖小华,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陈发荣,男,汉族,干部,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李宏彪,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志明,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赖小华与被告李宏彪、赖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小华的委托陈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彪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赖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小华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李宏彪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8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10日,由被告赖志明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被告李宏彪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宏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赖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宏彪、赖志明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宏彪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赖小华借款18000元,由被告赖志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李宏彪、赖志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起诉的起诉状副本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已依法向被告李宏彪、赖志明送达,被告李宏彪、赖志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李宏彪由被告赖志明担保向原告赖小华借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向赖小华借人民币壹萬捌仟元整(18000元整),期限二个月2014、7、9-2014、9、10。借款人:李宏彪担保人:赖志明2014、7、9。”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宏彪由被告赖志明担保向原告赖小华借款18000元,有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借款人李宏彪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宏彪支付借款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人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担保人赖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赖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宏彪追偿。被告李宏彪、赖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赖小华借款1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赖志明对被告李宏彪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宏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宏彪、赖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阙周平人民陪审员  陈雪群人民陪审员  苏善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熊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