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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执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爱军与濮阳市豫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曼霞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爱军,濮阳市豫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曼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濮中法执字第52-9号申请执行人赵爱军,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被执行人濮阳市豫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曼霞,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曼霞,女,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二初第1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濮阳市豫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曼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本院作出(2014)濮中法执字第52-4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王曼霞所有的豫JPU1**车辆予以查封。现申请执行人赵爱军以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为由,申请续行查封。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王曼霞所有的豫JPU1**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凌燕审 判 员  蔡晓军代理审判员  杨庆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