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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姜某盛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某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154号罪犯姜某盛,男,1988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五监区服刑。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建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某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10月10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某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姜某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某盛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