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丛会与周丕仕、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丛会,周丕仕,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624号原告王丛会,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丕仕,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辉,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妍,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丛会诉被告周丕仕、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丛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周丕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丛会诉称,2014年8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周丕仕驾驶川A*****号车与原告王丛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王丛会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丕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丛会住院进行了治疗,经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周丕仕、李辉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66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316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5.8元,财产损失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周丕仕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丕仕已垫付医疗费2441.67元,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专家点名费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辉辩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5113.5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王丛会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王丛会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被告周丕仕辩称的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专家点名费3000元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周丕仕驾驶被告李辉所有的川A*****号轿车在彭州市南部新城人民医院路口与原告王丛会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丛会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丕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丛会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两次共住院治疗9天,在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颧弓骨折等伤,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7459.15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35113.53元,被告周丕仕垫付1810元,其余为原告王丛会支付。治疗终结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鉴定,原告王丛会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王丛会支付鉴定费800元。川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当事人对本案所产生的医疗费的自费药扣除比例未协商一致,也无当事人申请鉴定,被告周丕仕承诺本案损失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部分由本人赔偿。另查明,原告王丛会系被征地人员,其另支付了二轮电动车车辆维修费450元。原告王丛会有被扶养人母亲曾淑华一人,曾淑华于1935年7月14日出生,居住于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高泉村4组34号,其有成年子女共4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丛会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薄、彭州市致和镇五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维修费发票和被告周丕仕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周丕仕为支持本人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专家点名费3000元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书面证明一份,经审核,该书面证明无其它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也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签章认可,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王丛会受伤是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原告王丛会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周丕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本次事故双方的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周丕仕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丕仕承诺超过保险合同赔偿的损失由其本人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王丛会提出的判令被告李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川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扣除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费用(自费药费+鉴定费)后,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按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周丕仕承担,被告周丕仕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王丛会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为37459.15元。本院酌定以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即为6742.6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丛会为被征地人员,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王丛会于1964年9月14日出生的事实和伤情为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认为44736元(22368元×20年×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曾淑华于1935年7月14日出生和原告王丛会于2014年11月25日定残的事实,确认为765.88元(6127元×5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为45501.88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王丛会在彭州市住院治疗9天和在成都市住院治疗26天的事实,确认为2620元[(60元×9天)+(80元×26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王丛会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确认为1050元(30元×35天);5、交通费,原告王丛会未提供交通费实际发生的票据,根据原告王丛会的就医状况,酌定为4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4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800元;8、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因原告王丛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维修费,根据维修费发票,确认为450元。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92281.03元,其中自费药费6742.6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542.65元,由被告周丕仕赔偿给原告王丛会。其余损失84738.38元(92281.03元-7542.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周丕仕垫付的医疗费1810元与其应赔偿给原告王丛会的损失7542.65元(自费药费+鉴定费)品迭后,其还应赔偿给原告王丛会5732.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赔偿的损失84738.3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5113.53元后,该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王丛会4962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丛会支付赔偿款49624.85元;二、被告周丕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丛会支付赔偿款5732.65元;三、驳回原告王丛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丕仕负担(此款原告王丛会已缴纳,被告周丕仕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王丛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谢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