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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212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施峰杰,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娜,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牟晓佳,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宁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峰杰、毕娜,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晓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杨某甲与廖某某双方原系战友关系,后自由恋爱,并于2001年5月1日在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河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25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因廖某某脾气暴躁,双方长期吵架,且廖某某不尊重杨某甲的父母,在小孩的教育方面双方理念上亦存在有很大差异。双方虽然在同一房屋居住,但长期分房居住,不仅对二人造成严重感情伤害,亦对女儿造成了不可弥合的心理创伤,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杨某甲现任职于武警重庆市边防总队,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和稳定的经济来源,有条件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其次,因婚生子是女孩,孩子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她性格培养和身心健康,故杨某甲认为由其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杨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某甲与廖某某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廖某某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杨某甲与廖某某共同承担。被告廖某某辩称,杨某甲陈述双方认识、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在部队时就认识、恋爱并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长期稳定,并非杨某甲所述长期分居,而是偶尔分房居住。廖某某只是性格比较急,才致使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廖某某对杨吉银的父母也十分孝顺,经常给其父母买东西。目前婚生女杨某乙与杨某甲关系紧张是因为杨某甲在教育小孩时动手打过小孩。现廖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某甲与廖某某在部队自相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5月1日在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河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25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杨某甲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女杨某乙由其抚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武警重庆市边防总队政治部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某甲与廖某某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系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淡漠。现杨某甲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不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问题双方应慎重对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克服缺点,改正不足,这样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甲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宁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