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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夏仕忠与夏仕华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仕忠,夏仕华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夏仕忠。被告夏仕华。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仕忠诉被告夏仕华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夏仕忠、被告夏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仕忠诉称,原被告是邻居,经天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派调解员调解,2012年9月7日,双方就宅基地问题达成协议:(1)因夏仕华新建房屋坐西向东从北移南一间房屋的地基属夏仕忠所有;(2)有关猪牛圈由夏仕忠自己拆除,地基属夏仕华所有,并有夏都光、夏仕华、夏仕伦帮助撤除,帮忙费无;(3)有关原有老房子的晒坝属夏仕忠所有权使用;(4)夏仕华建房占用地属夏仕忠的并由夏仕华一次性补偿贰仟元(2000.00元)。从今以后双方不得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夏仕华使用原告夏仕忠的地基,连同被告夏仕华自己的地基修建了住房,被告夏仕华却一直用杂物堆放在“(1)因夏仕华新建房屋坐西向东从北移南一间房屋的地基属夏仕忠所有”所指明的地基上,造成原告夏仕忠不能使用这一地基。原告夏仕忠认为,被告夏仕华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因此原告夏仕忠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夏仕华履行双方于2012年9月7日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第(1)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仕忠出示了下列证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7日在天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2012年8月24日的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调解协议书产生过程。1984年古历10月初1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此协议基础上产生的。2015年4月7日天城镇德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夏仕忠原猪牛圈宅基地已被被告夏仕华修建房屋所占用的事实。现场照片五张,证明现场状况。被告夏仕华辩称,1、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原因在于:(1)主持调解的雷华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其在调解过程中不能做到公平公正;(2)、被告夏仕华修建房屋完全是在自己的地基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且有胁迫情形。2、被告夏仕华在下基础后受原告夏仕忠阻拦,现在留出的宅基地基础损失大约13000.00元左右,应由原告夏仕忠予以赔偿。被告夏仕华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3)国土(批)字第15-53号审批文件,证明被告夏仕华修建房屋的合法性。2、1983年冬月13日的卖房约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修建房屋前的原老房子是被告之父夏都光从严太贵家所购买。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现场状况。平面示意图两张,证明被告修建房屋前后双方当事人房屋的位置状况。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修建房屋是在原房屋拆除后的原宅基地上修建以及原房屋拆除情况。申请证人夏都光和胡廷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夏仕忠出示的1984年古历10月初1日的协议书不存在以及被告是在拆除房屋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移动留出一间房屋基础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夏仕忠与被告夏仕华系同一公婆的堂兄弟,也是房屋相毗邻的邻居。其父辈有同胞兄弟四人,夏都兴为长(现已过世),夏都昌为次,夏都光为三,夏都贤为四,原告夏仕忠是夏都昌之子,被告夏仕华是夏都光之子。原被告两家原有房屋按座向是一前一后,原告夏仕忠的房屋在被告夏仕华房屋的后面,以双方房屋的前面为视角观察,被告夏仕华房屋有一间多房间的位置遮挡住了原告夏仕忠房屋转角一边的部分房屋。被告夏仕华原有房屋系被告之父夏都光从严太贵处购买。2012年,被告夏仕华将原有房屋拆除,欲修建新房,在下好房屋基石时,双方因故发生纠纷。2012年8月24日,天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座谈,提出了由被告夏仕华将地基移动一点,占用原告夏仕忠猪圈的地基,留出挨原告房屋一边的部分地基,以让原告夏仕忠的房屋全部不被夏仕华修建的房屋遮挡。在此次座谈中,双方还提出移动地基导致的损失费用大的问题。主持人要求双方下去根据地势进行调整。2012年9月7日,在天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1)因夏仕华新建房屋坐西向东从北移南一间房屋的地基属夏仕忠所有;(2)有关猪牛圈由夏仕忠自己拆除,地基属夏仕华所有,并有夏都光、夏仕华、夏仕伦帮助撤除,帮忙费无;(3)有关原有老房子的晒坝属夏仕忠所有权使用;(4)夏仕华建房占用地属夏仕忠的并由夏仕华一次性补偿贰仟元(2000.00元)。从今以后双方不得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夏仕忠拆除了自己的猪牛圈,原猪牛圈的宅基地现已被被告新修建的房屋占用。被告夏仕华在新修建房屋时亦按协议进行了移动,留出了一间房屋的地基,同时还按协议支付了2000.00元给原告夏仕忠,被告夏仕华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建房审批手续。因被告夏仕华留出的地基地面上堆放了石头、水泥筒等杂物,故原告夏仕忠认为被告夏仕华未按协议履行义务,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夏仕华履行双方于2012年9月7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1)条。而被告夏仕华则以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为由予以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9月7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12年8月24日的调解记录、1984年古历10月初1日的协议书、2015年4月7日天城镇德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2013)国土(批)字第15-53号审批文件、1983年冬月13日的卖房约据、平面示意图、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双方于2012年9月7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夏仕忠认为该协议有效,要求被告夏仕华继续履行该协议第一条所载义务,且出示2012年9月7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12年8月24日的调解记录、1984年古历10月初1日的协议书、2015年4月7日天城镇德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等予以佐证。被告夏仕华则认为该协议无效,理由有两点,一是主持调解的雷华曾经受过刑事处罚,不能公道正派地处理纠纷,二是原来调解时所提到的1984年古历10月初1日的协议书不存在,自己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达成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且出示了(2013)国土(批)字第15-53号审批文件、1983年冬月13日的卖房约据、平面示意图、录音光盘、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为,1984年古历10月1日的协议书真假问题在本案中的作用已不重要,被告夏仕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准确的判断,在天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时,如其对协议的内容有异议,可以拒绝签订协议,在签订协议后如认为调解时有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时,亦可依法行使撤销权,但其不仅签订了协议,还在签订协议后新修建房屋时,按协议移动位置留出了一间房屋的地基、占用了原告夏仕忠原猪牛圈宅基地、支付了2000.00元补偿款给原告夏仕忠,其实际的履行行为表明其是认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效力的,且其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协议无效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夏仕华认为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仕忠在签订协议后,也按协议履行了拆除自己的猪牛圈,将猪牛圈的宅基地交付被告夏仕华新修建房屋之用,就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7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而言,大部内容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据此判断,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至本案审理时,被告夏仕华按协议移动房屋修建位置而留出的一间房屋地基上,仍堆放着石头、水泥筒等杂物,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第一条“因夏仕华新建房屋坐西向东从北移南一间房屋的地基属夏仕忠所有”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之规定,被告夏仕华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第一条规定的义务,及时移走杂物,将留出的一间房屋的地基交付原告夏仕忠管理使用。至于被告夏仕华辩称的基础损失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评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仕华应当继续履行2012年9月7日人民调解协议书所载第一条规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走其“新建房屋坐西向东从北移南一间房屋的地基”上的杂物,将该地基交付原告夏仕忠管理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夏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潘应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红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