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姚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工商银行楚雄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姚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楚雄分行)。住所地:楚雄市北浦路。组织机构代码:43184611-2。负责人李蜀昆,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信贷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龙岗。组织机构代码:21754187-9。法定代表人XX。申请人工商银行楚雄分行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工商银行楚雄分行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并与申请人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5160270-2013年楚支字第0109号)。申请人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9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依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5160270-2013年楚支抵字0047号)约定,借款采用被申请人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姚国用字(2008)第00**号)及地上房产(房产证号:姚房权证龙岗镇字第(2004)0277号)作贷款抵押担保。于2013年11月6日办理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号:姚他项(2013)第081号)。2013年11月12日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姚房他证栋川字第2013-03**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不能全额偿付借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尚欠本金8209740元,利息230155.71元。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贷款违约后,抵押人(被申请人)与抵押权人(申请人)可以对贷款抵押物进行协商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三条对贷款利息、罚息及计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如果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方式处置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1月14日到期,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第196条、第197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位于姚安县栋川镇的厂区土地(土地证号:姚国用字(2008)第00**号)及地上房产(房产证号:姚房权证龙岗镇字第(2004)0277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欠款本息(剩余本金8209740元,截止2015年1月28日欠息230155.71元,以后欠息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为止)及实现抵押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申请人工商银行楚雄分行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楚雄分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欲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2、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XX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申请人具备的相关主体资格。3、《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欲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发放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他项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5160270-2013年楚支字第0109号)借款所对应的抵押物为位于姚安县栋川镇的厂区土地(土地证号:姚国用字(2008)第00**号)及地上房产(房产证号:姚房权证龙岗镇字第(2004)0277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申请人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对申请人工商银行楚雄分行的申请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工商银行楚雄分行与申请人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业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保证合同履行,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部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申请人申请对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对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座落于姚安县栋川镇龙岗的厂区土地(土地证号:姚国用字(2008)第00**号)及地上房产(房产证号:姚房权证龙��镇字第(2004)0277号)准许采取拍卖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工商银行楚雄分行对变价后所取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8209740元、利息230155.71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人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申请人已经垫付,在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兴春审判员 卢学荣审判员 杨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