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与张强、池雷鸣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张强,池雷鸣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行。被告:张强。被告:池雷鸣。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强、池雷鸣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池雷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你:2010年6月4日,二被告将购买的川R293**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签订了《道路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配合公司审验车辆,按时保险等必须的义务。签订合同后,二被告自2013年7月31日至今未按约履行保险审车义务,给原告正常经营带来重大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害,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道路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池雷鸣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强、池雷鸣(乙方)签订了《道路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其购买的川R293**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甲方名下经营,接受甲方管理;本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6月4日起至八年后本月本日止合同期满,在挂靠期间,保证车辆按时维修、保养,营运时证件齐全、有效,乙方不得将车辆擅自转移、变更,如有特殊情况应书面向甲方申请,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办理,公司在未与新车主签订挂靠合同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民事、刑事责任概由乙方与新车主承担,乙方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管理费、保险费及相关费用,甲方有权拒绝为其办理各种营运及保险手续,逾期半个月不能交费,甲方有权暂扣乙方作抵押或登报处理,注销其牌证,并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二被告自2013年7月31日至今未按约履行保险审车义务,增加了原告公司的车辆营运风险。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教促二被告配合办理案涉川R293**号货车的续保及年审手续,二被告均借故推诿,致使原告公司对挂靠车辆完全失去监管。2015年2月13日,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诉至来院。认定上诉事实,由原告陈述,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车辆年检信息登记表,企业营业执照以及二被告的身份证等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强、池雷鸣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且签约主体适格,故该合同成立有效,对原、被告产生拘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签订合同后,二被告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挂靠车辆向原告公司缴纳保险、年审等相关费用,致使挂靠车辆长期脱保及原告公司无法监管,增加了原告公司的经营风险,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符合原、被告所签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通过法院将其请求解除挂靠合同的民事诉状送达给二被告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即告解除。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强、池雷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强、池雷鸣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道路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强、池雷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