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林娟与海南义隆实业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娟。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向公安机关投案(未羁押)。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海南义隆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海南义隆实业有限公司犯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林娟犯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代理检察员黄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娟及其辩护人王光色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原审被告单位海南义隆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宣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其原诉讼代表人陈拔群现不再担任诉讼代表人,其法定代表人陈文静因另案在审理过程中亦在押,现该公司无经营活动亦无工作人员可指定为诉讼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不传唤原审被告单位海南义隆实业有限公司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15日,海南义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隆公司)总经理陈文静代表义隆公司与海南南庄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庄公司)、深圳国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智公司)以及庄明亮、庄文忠签订一份《关于联合续建南庄商业城暨出资改造包销南庄商业城的协议书》,约定义隆公司支付4700万元的对价取得南庄商业城(后改名为Q版公寓)的续建收益权。陈文静为了将南庄商业城的商业性质改为商住性质,以便改造成小户型销售,授意时任义隆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林娟尽快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同意给林娟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疏通规划、房产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为此,林娟找到时任海口市规划局建筑规划管理四处科员黄某某,并通过黄某某找到时任海口市房管局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副主任的黎某某,三人在海口市国贸路森堡咖啡馆的一个包厢内商谈办理南庄商业城房产使用性质变更事宜。三人在明知通过正常渠道办理房产使用性质变更须经多个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耗时半年左右的情况下,仍然合意由黎某某帮忙通过非正常渠道快速办理,并约定事后林娟向黎某某、黄某某支付人民币90万元的好处费。之后,林娟和黄某某以及朱某某再次约谈,由林娟向黄某某提供了一份海口市规划局同意变更房产使用性质的复函文本复印件,由黄某某在电脑上制作出一份“市规函(2006)876号海口市规划局关于海南南庄酒店有限公司南庄商业城规划变更的复函”,随后黄某某授意朱某某私刻一枚海口市规划局印章盖在批复文本上,伪造成“市规函(2006)876号海口市规划局关于海南南庄酒店有限公司南庄商业城规划变更的复函”,同意南庄商业城1层为商业、2-6层为住宅。朱某某受林娟之托将伪造的复函和南庄商业城的相关资料递交海口市政务中心海口市规划局的受理窗口。对接后,黎某某交代相关工作人员加快办理,其也在审批表上签名同意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并为南庄商业城办理了二百多户房产分户证。林娟也在办理分户手续过程中三次向黎某某、黄某某给付人民币86万元,其中黎某某收取70万元,黄某某收取16万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林娟到海口市公安局投案,在林娟的指引下,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朱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南庄商业城房产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存在伪造公文的事情败露后,被告人林娟于2013年3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林娟的指引下于2013年3月27日抓获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朱某某。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娟出生于1978年4月1日。4、企业机读档案,证实义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就,股东为王强、陈文静。5、义隆公司的证明,证实林娟系义隆公司的副总经理。6、市规函(2006)876号“海口市规划局关于海南南庄酒店有限公司南庄商业城规划变更的复函”和市规函(2011)1319号“关于文件真伪鉴别情况的复函”,证实市规函(2006)876号“海口市规划局关于海南南庄酒店有限公司南庄商业城规划变更的复函”系伪造的公文。7、《关于联合续建南庄商业城暨出资改造包销南庄商业城的协议书》,证实义隆公司支付4700万元的对价取得南庄商业城的续建销售权益。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授意其私刻印章并加盖在市规函(2006)876号“海口市规划局关于海南南庄酒店有限公司南庄商业城规划变更的复函”以及林娟向黎某某、黄某某行贿的事实。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林娟之托帮助林娟联系黎某某在森堡咖啡馆商谈南庄商业城房产使用性质变更事宜,以及林娟向其提供复函文本由其伪造复函、并由朱某某私刻海口市规划局印章盖戳的事实,同时交代自己收取16万元的好处费。10、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明知海口市规划局的复函系伪造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林娟办理南庄商业城房产分户手续并收取7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11、证人陈某某就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文静丈夫王强的姐夫,挂名义隆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陈文静。12、同案犯陈文静的供述,证实其系义隆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实际控制、管理义隆公司,以及其同意给林娟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向规划、房产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请客、送礼,以便快速办理南庄商业城房产使用性质变更、分户手续。13、被告人林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为快速办理南庄商业城的房产使用性质变更、分户手续,从陈文静处接受100万元并向黎某某、黄某某行贿共计86万元的事实。但称自己不知道规划局复函系伪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义隆公司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8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林娟作为义隆公司的副总经理,亲力亲为单位行贿事实,属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林娟在办理南庄商业城房产使用性质变更过程中,参与伪造海口市规划局“市规函(2006)876号海口市规划局关于海南南庄酒店有限公司南庄商业城规划变更的复函”,其行为亦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予数罪并罚。林娟及其辩护人关于林娟未参与伪造公文和私刻印章、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意见,经查,同案犯黄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均交代伪造的“市规函(2006)876号海口市规划局关于海南南庄酒店有限公司南庄商业城规划变更的复函”系由林娟提供复函文本复印件,黄某某在电脑上制作,并由朱某某私刻印章盖戳,林娟虽未参与私刻印章,但却参与了伪造公文的过程,其行为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论处,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娟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林娟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只交代了单位行贿事实而否认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不符合自首情节应当具备的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人林娟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被告单位义隆公司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林娟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海南义隆实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娟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娟不服,提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林娟没有参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林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林娟的女儿尚小,且因缺乏母爱和适当的管教导致性格出现问题接受治疗,林娟的母亲亦四次住院治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林娟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并根据其自首、立功、初犯、偶犯及特殊的家庭困境,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娟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海南省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林娟的女儿纪彤彤出生于2010年10月16日,现不满五周岁;2、海南省妇幼保健院、海南省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实林娟的女儿纪彤彤于2014年12月24日因性格问题就诊;3、海南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相关住院病历,证实林娟的母亲符绳銮因双肾结石多次住院。本院对上诉人林娟及其辩护人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组证据均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亦非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义隆公司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8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林娟作为义隆公司的副总经理,亲自着手实施单位行贿犯罪行为,属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林娟在办理南庄商业城房产使用性质变更过程中,参与伪造海口市规划局“市规函(2006)876号海口市规划局关于海南南庄酒店有限公司南庄商业城规划变更的复函”,其行为亦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单位义隆公司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林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林娟及其辩护人提出林娟没有参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意见,经查,黄某某的证言称,黎某某告诉林娟要快速办理房产证,需要提供规划局的同意变理房产性质的公文,于是林娟给其一份同意某某项目规划性质变更的函,让其按照该文件格式写一个关于同意南庄商务酒店项目规划性质变更的函,其按照该文件的格式拟了一个大纲,没有写项目的名称、土地证号、房产证号等内容,并打印出来给林娟。因为公司情况只有林娟了解,所以林娟回去后根据她们公司的情况进行修改完善,做了一份假的关于南庄商务酒店项目规划性质变更的批复。黎某某的证言称林娟在向其咨询房屋变更事宜时,其告知林娟需要提交房产证、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的批复,其听黄某某说过虚假的批复是黄某某和林娟做的,其认为黄某某、林娟和朱某某均参与伪造了虚假批复。朱某某的证言称,其与黄某某、林娟一起喝茶时,黄某某用带来的一部手提电脑,给其和林娟看一段已打好的WORD电子文档,内容大概与伪造的批复内容差不多。之后再一次一起喝茶时,黄某某和林娟对着手提电脑用海南话交流,并不时在修改一些东西,后来黄某某说了一句“内容大致就是这样了”,其估计他们是在讨论上次看到的电子文档的事,在离开的时候,黄某某让其去刻个公章,准备伪造假公文。过了几天,林娟将一份未加盖公章的红头市规函(2006)876号公文给其,让其去盖章。其便去私刻了一枚海口市规划局公章,加盖在这份公文上。假公文应该是林娟给其的,因为其只与林娟有过文件交接,没有和黄某某有过文件交接。参与伪造公文的有其与黄某某、林娟。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林娟参与伪造市规函(2006)876号公文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林娟及其辩护人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林娟及其辩护人提出林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林娟虽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林娟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考虑林娟的家庭情况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其自首、立功、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且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林娟的各种量刑情节,结合其犯罪事实,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滢审判员 何亚敏审判员 蒋小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金不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