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张荣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荣增,钟敏,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增。委托代理人:邓中新,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68688327-3。法定代表人:张雁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士岭,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增、钟敏、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3时50分,钟敏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翡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翡翠路与环翠路交口南侧200米处附近停车时,与张荣增所骑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三轮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张荣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钟敏与张荣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荣增被送往合肥瑞康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近端陈旧性骨折未见明显骨性愈合、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钙化、膝关节囊积液,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后张荣增又多次到该院复查。张荣增共花费医疗费用6114.42元,其中农合医保基金支付60元,张荣增支付6054.42元,张荣增并为就医治疗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用。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张荣增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根据张荣增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荣增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荣增目前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2、张荣增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张荣增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申请,该院又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荣增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程度(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分析称:张荣增于2011年7月20日左胫骨平台骨折,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予切开内固定治疗,术后一年,骨折处已达骨性愈合,于2012年7月18日取出内固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张荣增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原损伤处再次骨折。原骨折的愈合,虽有骨痂结成,但其钙化程度、坚固程度均有缺陷,一旦受外力作用易引起再次骨折,和之前损伤有一定关联性。鉴定意见为:张荣增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为主要作用,参与度为75%。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由钟敏承包经营。事故发生前,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又查明:张荣增自2007年起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劳务市场工作,事故发生前被派遣至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月均收入为2721.03元。张荣增的母亲邓守英(1944年10月18日出生)系粮农,共有四个子女。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72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再查明:张荣增提供2200元三轮车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其电动车损失。张荣增曾于2011年7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间室综合症,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张荣增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获得赔偿。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劳务市场出具的证明、社保明细、维修费发票、保险条款、民事调解书、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本案中,钟敏驾驶机动车,张荣增驾驶非机动车,两人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荣增受伤及三轮车受损。事故责任该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钟敏与张荣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荣增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5%,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75%予以赔偿。张荣增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张荣增的母亲邓守英系粮农,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张荣增主张三轮车维修费22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机构评估或定损的证据,故应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认可的定损金额2000元为准。张荣增支付医疗费6054.42元,其主张5576.95元,该院予以支持。张荣增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确认如下:医疗费557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3605.1元(2721.03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9141.53元(37074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35744.44元(23114元/年×20年×10%×75%+5725元/年×10年÷4人×10%×7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酌定)、三轮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综上,张荣增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合理部分合计应为72288.02元。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皖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荣增7496.95元(包括医疗费557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荣增61191.07元(包括误工费13605.1元、护理费9141.53元、残疾赔偿金3574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荣增三轮车损失2000元。张荣增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因张荣增和钟敏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钟敏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张荣增鉴定费960元(1600元×60%)。又因皖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钟敏应赔偿款项承担90%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张荣增864元(960元×90%),剩余96元由钟敏赔偿。张荣增诉请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该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张荣增2011年7月20日曾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已获得赔偿,本次事故致其左下肢伤残程度未增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重复赔偿。经查,张荣增于2011年7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间室综合症,经鉴定,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致张荣增左侧胫骨近端陈旧性骨折未见明显骨性愈合、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钙化、膝关节囊积液,目前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为主要作用,参与度为75%。该院认为,虽然张荣增之前曾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已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又造成其左下肢受伤,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但其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5%,因此应按75%对其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赔偿,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此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增各项费用损失70688.02元(7496.95元+61191.07元+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增864元;三、被告钟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增96元;四、驳回原告张荣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减半收取为1091元,由原告张荣增自愿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张荣增因同一处伤情的伤残赔偿金已经获得赔偿,并未加重伤残程度,原判重复判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鉴定费系重复评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另张荣增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乘以75%的参与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荣增二审答辩称:本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主张违背事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本人新的伤害,不仅原先受伤部位再次骨折,而且髌骨也发生骨折引发关节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敏、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张荣增左侧胫骨近端陈旧性骨折未见明显骨性愈合、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钙化、膝关节囊积液,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鉴定机构指明本次交通事故对构成伤残等级的关联性即参与度为75%,原判按75%的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元,是正确的,并非重复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合,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系本起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与张荣增原先的伤情无关,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生升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