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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与张伟、张正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张伟,张正良,张清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张炉集村。法定代表人张云霞,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培灿,该合作社职工。被告张伟,农民。被告张正良,农民。被告张清刚,农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昌惠民合作社)与被告张伟、张正良、张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培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张正良、张清刚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昌惠民合作社诉称:2013年0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伟向原告东昌惠民合作社借款20000元,被告张正良、张清刚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正良、张清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伟、张正良、张清刚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0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社员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担保借款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2013年03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伟收到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张正良、张清刚担保的事实。被告张伟、张正良、张清刚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上二份证据,被告在答辩期期间和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该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11日,原告东昌惠民合作社与被告张伟、张正良、张清刚签订了《社员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息率为13.8‰,借款期限至2013年09月10日止;被告张正良、张清刚担保,保证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20000元给付借款人张伟,被告张伟给原告打了《借条》,被告张正良、张清刚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正良、张清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社员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张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拒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是错误的。现原告诉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张正良、张清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社员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担保人张正良、张清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诉求被告张正良、张清刚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正良、张清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0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正良、张清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德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