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龚东才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东才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195号罪犯龚东才,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清流监狱医院服刑。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东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0000元,继续追缴该犯赃款20572.0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10月8日送清流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以(2013)三刑执字第153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龚东才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21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鸿裕、温勇生,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民警张仁慈、黄建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龚东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龚东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能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6.8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龚东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东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金 生审 判 员 阙 斌人民陪审员 陈 光 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