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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彦章与被告马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章,马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54号原告王彦章,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丁伯特,哈尔滨市香坊区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强,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代表人邹基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少林,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彦章与被告马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章的委托代理人丁伯特,被告马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李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章诉称:2014年8月30日7时20分许,王彦章驾驶黑LJ8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规划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跃兴街时,与沿跃兴街由东向西被告马强驾驶的黑AMR7**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黑AMR7**号车又与同向张国宝驾驶的黑A75Q**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黑LJ81**号车辆撞损,王彦章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彦章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胰尾挫裂伤、胃底挫伤、肋骨骨折、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并行脾切除手术。其为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0619.88元,其中,马强垫付10500元。关于车辆撞损情况,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损失价格为489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彦章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经原告王彦章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彦章因交通事故致脾脏除,评定八级伤残;胰尾及胃底挫伤浆膜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个月;住院期间补充营养,其营养费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险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被告马强按30%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上述三项10000元部分的费用合计13145.96元;2、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责任限额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被告马强按30%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上述六项110000元部分的费用合计30938.56元;3、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责任限额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检测费、停车费2000元,被告马强按30%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上述三项2000元部分的费用合计2877元;4、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彦章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马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按交强险责任限额依法赔偿。王彦章主张的车辆检测费、停车费及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强辩称:原告王彦章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王彦章受伤医疗期间,马强为其垫付医疗费12509元。王彦章的误工费请求不合理,其并非专职司机,应按月收入2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医疗终结期过长,应为2或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认定有误,应为1人护理;出院护理5个月时间过长,应为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其他费用同意依法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彦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4第0304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马强驾车与原告王彦章车辆相撞,致王彦章车辆撞损、人身损伤,王彦章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住院票据。拟证明:原告王彦章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0619.88元。证据三、暂住证、哈尔滨市公安局通乡街派出所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道办事处热电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王彦章长期居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证据四、宾县经建乡头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王彦章亲属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彦章父亲王志、母亲蒋淑芬年龄符合需抚养条件,二人共育有四子女。证据五、原告王彦章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停车费、检车费、修车费票据、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王彦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及其系从事运输业的司机。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鉴定,原告王彦章因交通事故致脾脏除,评定八级伤残;胰尾及胃底挫伤浆膜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个月;住院期间补充营养,其营养费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王彦章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马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彦章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同意按保险理赔范围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强对原告王彦章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意见对医疗终结期及护理期认定时间过长,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认定有误,应为1人。被告马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马强与杜文彦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马强购买杜文彦所有的黑AMR7**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协议签订后,杜文彦即交付车辆,该车尚未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彦章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强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二被告对原告王彦章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七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马强对王彦章举示的证据六部分鉴定意见认为不合理,但未说明理由根据,亦未举示反证证据,且马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7时20分许,原告王彦章驾驶黑LJ8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规划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跃兴街时,与沿跃兴街由东向西被告马强驾驶的杜文彦所有的黑AMR7**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黑AMR7**号车又与同向案外人张国宝驾驶的黑A75Q**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致王彦章车辆撞损,身体损伤。事故发生后,王彦章至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脾破裂、胰尾挫裂伤、胃底挫伤、肋骨骨折、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并行脾切除手术。王彦章为此支付医疗费50619.88元,其中马强垫付10500元。2014年10月1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4)第08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章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王彦章车辆撞损情况,经交警部门委托,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哈驾鉴事字第(2014)第2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失价格4890元。王彦章为此支付鉴定费1550元,并按鉴定价格修复车辆。关于王彦章伤情,诉讼中,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公开摇号选取鉴定机构,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2015)黑森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彦章因交通事故致脾脏除,评定八级伤残;胰尾及胃底挫伤浆膜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个月;住院期间补充营养,其营养费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王彦章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马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肇事黑AMR7**号车辆系被告王彦章购买取得,用于不定期运输,未申请营运许可。该车辆尚未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事故发生后,王彦章为车辆检测及车损鉴定事宜支付车辆检测费4000元、停车费1200元、鉴定费1550元。王彦章长期居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热电街42号。王彦章父亲王志于1945年12月9日出生,母亲蒋淑芬于1948年10月10日出生,二人均居于户籍地哈尔滨市宾县经建乡头道村于家屯,并生育有四名子女,王彦章为长子。诉讼中,为送达事宜,王彦章垫付邮寄送达费48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强过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彦章车辆撞损,身体损伤,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马强按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马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王彦章主张马强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马强抗辩主张其已为王彦章垫付医疗费12509元,对此,王彦章认可10500元,差额部分2009元,马强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马强垫付医疗费数额,本院按王彦章自认数额予以认定。王彦章住院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50619.88元,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其1万元,余款40619.8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应由马强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按30%比例计算,马强应赔偿王彦章医疗费12185.96元,其垫付的10500元可在该数额中扣除,尚应赔偿王彦章医疗费1685.96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00元/天标准结合30%比例计算,支持王彦章实际住院16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按100元/日标准结合马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支持王彦章实际住院治疗16天的营养费4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王彦章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脾脏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胰尾及胃底挫伤浆膜修补术后评定为10级残,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21501.4元,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其11万元,超出部分数额11501.4元,应由马强按责任比例赔偿3450.4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王彦章受伤之日为2014年8月30日,定残日为2015年3月18日,其误工时间应为198天,其主张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该项费用,因王彦章无个体运输行政许可,该主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标准及30%比例计算,马强应赔偿王彦章误工费6731.01元。关于护理费,王彦章主张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其未举证证实需专业护理事实,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按照上述40794元标准及30%比例计算,马强应赔偿王彦章护理费6187.0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彦章伤残等级及马强的过错责任比例,本院按5000元/级标准计算,马强应赔偿王彦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鉴定意见王彦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院按3元/日标准及30%责任比例计算,支持王彦章住院期间护理人的交通费28.8元,该款应由马强赔偿。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根据王彦章父母的出生日期及居住地,本院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元及30%责任比例计算,支持王彦章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775.5元,该项费用应由马强赔偿。对上述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马强辩解称王彦章为自由职业,应按2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期及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不合理,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维修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车辆实际修复价格,王彦章为此支付维修费4890元,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其2000元,超出部分数额2890元,应由马强按责任比例赔偿867元。事故发生后,王彦章为责任认定及车损价格鉴定事宜,支付车辆检测费4000元、停车费1200元、鉴定费1550元,根据马强的责任比例,马强应赔偿王彦章车辆检测费1200元、停车费360元、车损鉴定费465元。王彦章为身体损伤鉴定事宜,支付的司法鉴定费3200元,系因马强侵权行为所致实际合理支出,应由马强按责任比例承担,马强应赔偿王彦章司法鉴定费960元。王彦章于诉讼中为送达事宜支付的邮寄送达费48元,应由马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彦章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彦章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彦章车辆维修费2000元;四、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王彦章医疗费1685.96元;五、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王彦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六、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王彦章营养费480元;七、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王彦章误工费6731.01元;八、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王彦章护理费6187.09元;九、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王彦章残疾赔偿金3450.42元;十、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王彦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十一、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王彦章交通费28.8元;十二、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王彦章被抚养人生活费12775.5元;十三、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王彦章车辆维修费867元;十四、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王彦章车辆检测费1200元;十五、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王彦章停车费360元;十六、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王彦章车损鉴定费465元;十七、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王彦章司法鉴定费960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原告王彦章负担2898元,由被告马强负担804元;邮寄送达费48元,由被告马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堃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