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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允宝与王军豹、刘明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允宝,王军豹,刘明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705号原告朱允宝,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邹胜利,泗洪县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豹,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明娥,女,汉族,居民。原告朱允宝与被告王军豹、刘明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允宝的委托代理人邹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豹、刘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允宝诉称:二被告2009年11月10日向马健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据,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先后偿还马建4.5万元(其中1.5万元是刘明娥给付),刘明娥与王军豹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012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豹、刘明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王军豹向马健借款6万元,约定2010年3月10日偿还,月息18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朱允宝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朱允宝先后偿还给马健45000元(其中15000元系被告刘明娥所给付)。(2011)宿豫大民初字第0597号判决书判令:被告王军豹、刘明娥共同偿还所欠马健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6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宿中民终字第0732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后经马健申请强制执行,该笔借款已实际执行终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明、判决书、谈话笔录和原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军豹向债权人马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向债权人履行还款责任,主债权人马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向债权人马健履行了3万元的担保责任,故被告王军豹应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返还。又因被告王军豹借款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被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明娥亦应与王军豹共同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返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给原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因此,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豹、刘明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允宝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军豹、刘明娥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磊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