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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董某,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程伯友,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方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端午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二十八,双方订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婚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孩子满月后,原告将孩子带回娘家抚养。同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遭拒。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端午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出现感情摩擦;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方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永发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