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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朴贤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朴贤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96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65744-7,所在地东宁县东宁镇。法定代表人徐福荣,系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军,男,系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朴贤玉,女,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朴贤玉以自有的一台四轮车带拖斗、旋耕机、播种机、犁杖抵偿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5000元,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以被执行人朴贤玉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宁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传发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张福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伟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