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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薛X、杨X等与余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x,杨x,余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薛x。原告杨x。原告薛x。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x。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x、杨x、薛x诉被告余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杨x、薛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余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x、杨x、薛x诉称,三原告系受害人薛X合法继承人,2015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余x驾驶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与薛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薛X受伤。薛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薛X、余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97115.6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x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现金30000元,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投保事实也无异议且在有效期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只赔偿50%;医药费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薛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40省道94公里+450米附近向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遇被告余x驾驶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重型罐式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薛X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薛X经送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常公交钟认字(2015)第ZL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余x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薛X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共发生医疗费1470.8元。事故发生后,余x已垫付现金300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余x所驾驶的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金坛市X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薛X(生前居民身份证号码××,母亲在事故发生前早已亡故,薛X的父亲薛x(居民身份证号码××。薛X与妻子杨x(居民身份证号码××)共育有一女薛x(居民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书、派出所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余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余x赔偿7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1470.8对医药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470.8根据病历、医院票据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70.8元。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147.08元,由被告余金禄承担70%即103元。丧葬费30891.5无异议30891.5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0396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有收入来源的,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686920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按责任认可25000元50000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家属误工费5078.05认可1500元1500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5000认可1000元1000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财产损失1500无异议1500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施救费、停车费270施救费认可50元,停车费不认可270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认定合计773552.3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x、杨x、薛x各项损失合计392510.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x、杨x、薛x352097.2元,支付被告余x40413.7元。二、被告余x赔偿原告薛x、杨x、薛x9502.3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薛x、杨x、薛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3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315元,由原告薛x、杨x、薛x负担1123元,由被告余x负担84元(已支付),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108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艳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