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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阳兵,刘景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委托代理人刘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兵,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香逊荣,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宪松,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景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兵、原审被告刘景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联合财险佛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637.06元予阳兵;二、驳回阳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7.87元(阳兵已预交),由阳兵负担133.6元,联合财险佛山公司负担834.27元,联合财险佛山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阳兵,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联合财险佛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膝关节的承重和运动由股骨和胫骨起主要作用,髌骨的主要作用只是保护和加强膝关节的稳定,而阳兵仅存在左侧髌骨线形骨折,无合并神经、韧带、肌肉、肌腱等损伤,原鉴定机构对阳兵膝关节的功能测定没有病理基础。二、原鉴定机构所测数据明显不合理,且未对阳兵的健侧右膝关节各项活动度进行检测以资对照,检测不规范,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要求。因此,阳兵的损伤程度轻微,实际达不到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有误,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决,改判联合财险佛山公司仅需赔偿4439.66元;2.阳兵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阳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合财险佛山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刘景河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阳兵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联合财险佛山公司上诉认为阳兵的损伤程度轻微,实际达不到十级伤残。本案中,阳兵的伤情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具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鉴定书应具有的内容,联合财险佛山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前述鉴定意见并据此确定阳兵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联合财险佛山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29.9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莫志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