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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烟台市鑫达担保有限公司与陈维明、烟台格润旭明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鑫达担保有限公司,陈某某,烟台格润旭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2114号原告烟台市鑫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金岭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个体劳动者。现下落不明。被告烟台格润旭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民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总经理。现下落不明。原告烟台市鑫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格润旭明食品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鑫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格润旭明食品有限公司、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鑫达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9日,陈某某为生产和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期五天。并由第二被告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13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等10万元共140万元。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做答辩。被告烟台格润旭明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陈某某与烟台市鑫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如下抵押借款人:陈某某(以下简称甲方)抵押权人:烟台市鑫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担保人:烟台格润旭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甲方因生产、生活运营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并由丙方提供借款担保。经协商一致同意,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已将借款付给了甲方。2、借款期限5天,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3、甲方以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4、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还款,否则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5、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完毕本合同止。6、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甲方应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按日息二分自借款之日承担利息。延期一日应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7、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为索款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都由甲方承担。8、丙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9、由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栖霞市人民法院管辖。10、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签字生效。陈、姜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烟台格润旭明食品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同日,陈某某在烟台市鑫达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收款条上签字,该公司会计刘某某在收款条上手写130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陈某某在收款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并书写金额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收款条上的账户信息处的“户名:烟台格润旭明食品有限公司,开户行:烟台银行华茂支行,账号:07×××96”的签字系陈某某的会计孙某某书写。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共计36800元。另,原告依据抵押借款合同中的规定,请求二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3200元。另查明,开户行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户名为娄某某的账号906080000016202002529于2011年12月19日向烟台格润旭明食品有限公司的账号07×××96内转账1300000元,烟台格润旭明食品有限公司的烟台银行华茂支行账号07×××96于2011年11月19日转入13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收款条一页,证明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烟台格润旭明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提供律师费证明一组,证明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商定了律师费63200元。3、证人娄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用其账户向烟台格润旭明食品有限公司的开户行:烟台银行华茂支行账号内打款1300000元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过及借款抵押合同,收款条的形成过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收款条、及证人娄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为其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票据,因与本案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原告可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条结合本院依申请对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娄某某提供的账号、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茂支行提供的账号及二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被告陈某某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应按约定偿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对违约金及利息均按月息二分计算,仅请求36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注明烟台格润旭明食品有限公司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保证期限为两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烟台格润旭明食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烟台格润旭明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鑫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36800元。二、被告烟台格润旭明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烟台格润旭明食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烟台鑫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烟台鑫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69元,被告陈某某、烟台格润旭明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秋宏人民陪审员  杨福成人民陪审员  慕宝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