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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胡英勇与韩庆洧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英勇,韩庆洧,胡培良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英勇,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庆洧,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官小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培良,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胡英勇与被上诉人韩庆洧,原审第三人胡培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忠法民初字第02608号民事判决。胡英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胡英勇、韩庆洧、胡培良共同发起设立忠县菜篮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县菜篮子公司),于2008年7月9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胡英勇、韩庆洧、胡培良分别认缴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各自享有公司40%、30%、30%的股份。2008年7月9日,三股东分别出资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7月14日,每人又各缴纳出资100万元。胡英勇、韩庆洧、胡培良没有自己出资,而是委托潘君向杨奉富借款,按章程的约定如期将胡英勇、韩庆洧、胡培良认缴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分两次足额缴付到忠县菜篮子公司的筹备银行账户。经重庆金汇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证明及公司登记后,分别于2008年7月14日以胡培良向潘君支付贷款名义支出200万元,7月15日以胡英勇对外支付贷款名义支出100万元,以胡培良对外支付劳务费名义支出50万元,7月16日以胡英勇对外支付贷款名义支付100万元,以胡培良对外支付材料费名义支付50万元,用于归还潘君向杨奉富的借款。2008年12月13日,忠县菜篮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胡培良持有的该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俞滨,转让价150万元。将韩庆洧持有的该公司21%的股权转让给俞滨,转让价105万元,韩庆洧持有该公司9%的股权转让给胡英勇,转让价45万元。同日,并签订了管权转让协议,但胡英勇并没有实际支付45万元给韩庆洧。变更后胡英勇的持股额为245万元,持股比例为49%,俞滨的持股额为255万元,持股比例为51%。12月14日,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选举俞滨为执行董事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月15日,在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2008年12月15日,忠县菜篮子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并在股东会上形成以下决议:一、为加强忠县菜篮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展,经全体股东讨论,同意将51%股权转让给俞滨先生;二、公司出让后49%股权分配如下:胡英勇占20%,股本金100万元;韩庆洧占14.5%,股本金72.5万元;胡培良占14.5%,股本金72.5万元;三、为了便于公司对外操作,胡培良14.5%股权、韩庆洧14.5%股权纳入胡英勇的股权内,即胡英勇49%股权对外登记,但胡培良、韩庆洧仍为公司股东。2008年12月15日,工商部门对胡英勇、俞滨的股权受让变更登记时,将胡英勇的认缴出资额和实际出资额100万元、145万元的出资时间分布登记为2008年7月9日、7月14日,将俞滨的认缴出资额和实际出资额100万元、155万元的出资时间分别登记为2008年7月9日、7月14日。2009年11月15日,忠县菜篮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俞滨所持的公司51%的股份,价值255万元转让给杭州临安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菜篮子公司),并于同日签订转让协议。2012年5月5日,忠县菜篮子公司股东会决议:1、同意将本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法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同意将胡英勇所持有本公司49%的股权以1︰1.4的比例转让给浙江菜篮公司,其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43万元,浙江菜篮子公司持有忠县菜篮子公司100%的股权。同年5月8日办理变更登记。嗣后,浙江菜篮子公司将323万元打入胡英勇的账户内。韩庆洧得知其股权被变卖后招胡英勇索要应得股权转让金,2012年6月28日,胡英勇向韩庆洧支付194800元,并由韩庆洧出具收条。韩庆洧追索余下股本金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以(2013)忠法民初字第01791号民事判决,判决胡英勇支付韩庆洧股权转让金82.02元。判决生效后胡英勇已向该院执行兑现53.4956万元。2013年7月3日,忠县菜篮子公司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胡英勇、韩庆洧、胡培良抽逃出资,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英勇、韩庆洧、胡培良返还抽逃出资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予忠县菜篮子公司。胡英勇、胡培良不服,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胡英勇一审起诉称:2008年7月9日,胡英勇、韩庆洧及胡培良在重庆市忠县发起成立忠县菜篮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胡英勇认缴出资200万元,占40%的股份;韩庆洧认缴出资150万元,占30%的股份;胡培良认缴150万元,占30%的股份。因三人均未实际出资,股本金系向外人所借,公司成立后将注册资本全面抽出用于归还借款,人民法院认定三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判决向公司返还各自认缴的出资款。2008年12月13日,韩庆洧将其持有股份9%转让给胡英勇,其余21%转让给俞滨,胡培良也将其持有股份30%转让给俞滨。同年12月15日,忠县菜篮子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大会作出三项决议:1、同意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俞滨以个人身份出资225万元收购忠县菜篮子公司51%的股份;2、原发起人持股情况变更为胡英勇个人出资100万元,占公司20%股份;韩庆洧出资72.5万元,占公司14.5%股份;胡培良出资72.5万元,占公司14.5%股份;3、为了便于公司对外操作,决定将韩庆洧和胡培良共计29%的股份纳入胡英勇原告股权内,由胡英勇占49%的股权对外登记(三人股本金总额为245万元),韩庆洧与胡培良仍为本公司股东。在实际经营中,韩庆洧应承担72.5万元股本金由胡英勇垫付以供经营。期间经多次追讨,韩庆洧表示不愿支付。胡英勇至今并未收到韩庆洧的72.5万元股本金。2009年11月15日,忠县菜篮子公司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同意将俞滨个人持有51%的股份,股本金255万元转让给杭州临安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但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前并未投入任何资金,也未参与忠县菜篮子公司的任何运营活动,忠县菜篮子公司一直由胡英勇垫资经营。2012年5月5日,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与胡英勇在忠县菜篮子公司办公司再次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股权转让决定,并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对胡英勇持有的49%股份,按股本金金额245万元的1.4倍计价34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在办理完股东变更登记后三日内支付转让款。胡英勇在同年6月初收到股份转让金323万元。2012年6月28日胡英勇与韩庆洧结清并支付股本转让金194800元。2013年5月,韩庆洧又以其持有公司的14.5%股份为由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英勇支付其持有股份的转让金额1015000元。忠县法院判决胡英勇支付韩庆洧转让款820200元,韩庆洧正在申请执行中。韩庆洧将其持有的原始股份30%转让给胡英勇及俞滨后,本已无股东资格。其后,胡英勇将其持有的14.5%的股份计对应的股本金725000元转让给韩庆洧,韩庆洧未履行支付胡英勇股本金的义务,却享有其持有股份的转让价款的权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胡英勇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韩庆洧支付给胡英勇股权转让股本金725000元及利息246500元,计971500元;2、由韩庆洧承担本案诉讼费。韩庆洧一审答辩称:(一)2008年12月13日,胡英勇、韩庆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韩庆洧9%的股权转让给胡英勇,其真实目的是便于公司在工商登记时将股权登记在胡英勇及俞滨名下,双方无真实的股权转让;同时,胡英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韩庆洧45万元股权转让金的事实。因此,韩庆洧仍然享有忠县菜篮子公司的股权。首先,2008年7月9日,胡英勇、韩庆洧及胡培良共同发起设立忠县菜篮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胡英勇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份40%,韩庆洧及胡培良各出资150万元,各占公司股份30%。公司成立后,三股东抽逃全部注册资金用于归还借款。2008年12月,为解决公司资金紧张问题,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接纳俞滨为公司股东,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韩庆洧21%的股份,胡培良30%的股份,共计51%的股权价值255万元转让给俞滨,由俞滨直接将转让款作为出资支付忠县菜篮子公司,以冲抵韩庆洧及胡培良应对公司缴纳的转让股权部分对应的出资义务。协议签订后俞滨并未向韩庆洧及胡培良支付股权转让款(详见(201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90号判决书中胡英勇的答辩)。本案韩庆洧除转让俞滨21%的股份外仍持有忠县菜篮子公司9%的股份。其次,胡英勇、韩庆洧之间的股权转让并非实际转让。为了便于公司对外操作及工商登记需要,韩庆洧与胡英勇于2008年12月13日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9%股份转让给胡英勇。协议签订后,胡英勇并没有实际支付给韩庆洧45万元股权转让费。因此,韩庆洧仍持有忠县菜篮子公司9%的股份。最后,鉴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仅系实现公司股权登记于俞滨及胡英勇名下,受让方实际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忠县菜篮子公司2008年12月15日召开第三次股东大会,其中一项决议将韩庆洧及胡培良实际持有的股份纳入胡英勇49%的股份内,同时明确承认韩庆洧及胡培良仍是公司股东。(二)2008年12月15日在忠县菜篮子公司第三次会议决议中,胡英勇已明确认可韩庆洧对其持有的49%股份中享有14.5%的股份,胡英勇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庆洧享有的14.5%的股份系其有偿转让给韩庆洧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首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仅系便于将公司股权登记于俞滨和胡英勇名下。其次,胡英勇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韩庆洧45万元对价,而取得韩庆洧9%的股份,继而韩庆洧已彻底丧失忠县菜篮子公司全面股权的事实。再次,不论基于什么原因,在2008年12月15日忠县菜篮子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中,胡英勇已明确认可韩庆洧在其持有的49%股份中享有14.5%的权利,同时也明确承认承认韩庆洧仍为菜篮子公司股东。基于民法禁止反言规则,胡英勇不能仅依韩庆洧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而否定韩庆洧股东身份及享有股权的份额。最后,胡英勇要求韩庆洧支付其股权转让款,必须提供证据证明韩庆洧所享有的14.5%的股权系胡英勇有偿转让的证据材料,将股权分配决议等同股权有偿转让股份的依据明显不成立。综上,由于胡英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韩庆洧45万元股权转让款而取得韩庆洧9%的股份,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的49%的股份中韩庆洧享有14.5%的权利,系基于有偿转让给韩庆洧的证据材料,故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三)忠县菜篮子公司已对韩庆洧提出抽逃出资的诉讼,人民法院已判决韩庆洧承担全面资本填补责任,胡英勇再次要求韩庆洧支付其股权转让金,实际上让韩庆洧承担双重经济责任,这明显对韩庆洧不公平。胡培良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韩庆洧将自己9%的股份转让给胡英勇后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问题。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股东身份或者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是公司的股东名册。忠县菜篮子公司是胡英勇、韩庆洧、胡培良三股东向他人借款500万元注册发起成立,胡英勇、韩庆洧、胡培良分别认缴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各享有忠县菜篮子公司40%、30%、30%的股权。2008年12月13日,韩庆洧将持有的该公司21%的股权转让给俞滨,转让价105万元。韩庆洧同时将另9%的股权转让给胡英勇,转让价为45万元,但胡英勇并没有向韩庆洧实际支付45万元的对价。在2008年12月15日的忠县菜篮子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胡英勇对其所持的49%的股权进行分配,其中,胡英勇占20%,股本金100万元,韩庆洧占14.5%,股本金72.5万元,胡培良占14.5%,股本金72.5万元,并明确韩庆洧仍为该公司股东。胡英勇既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是公司的总经理,深知将自己持有公司49%的股份调整为20%,并分配给韩庆洧14.5%的股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韩庆洧在转让9%的股权后仍然是忠县菜篮子公司的股东,而其股权是以转让的方式由胡英勇代持。忠县菜篮子公司的股权在工商部门的登记表现为俞滨、胡英勇二人,但韩庆洧仍然是公司的实际的出资人。胡英勇称韩庆洧转让股份后,就丧失了公司股东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胡英勇是否有要求韩庆洧支付股权分配的股本金72.5万元的对价问题。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之一,还可已通过转让、继受等方式成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毋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在2008年12月15日,经全体股东讨论后,同意将51%股权转让给俞滨,同时对转让后的49%股份进行了重新调整,公司也进行了变更登记,该决议也是对各股东名册的重新记载。该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支付相应的对价,没有明确约定。同时在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载明,俞滨持有的51%的股份系转让所得,而剩余49%的股份是分配给胡英勇、韩庆洧、胡培良三人,各占20%、14.5%、14.5%,对应的股本金为100万元、72.5万元、72.5万元。韩庆洧对其分配所得的14.5%的股份是否应当支付价款,以及应当支付多少对价才能享有72.5万元股本金并未约定,胡英勇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在韩庆洧将9%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时,约定的价格为45万元,但胡英勇并未实际支付对价,韩庆洧的股份并入胡英勇的股份中后,再次进行的分配,系胡英勇、韩庆洧和胡培良三人的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故对胡英勇要求韩庆洧支付给胡英勇分配股本金72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韩庆洧抗辩胡英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股权转让的是有偿转让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忠县菜篮子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韩庆洧分得公司14.5%的股权,股本金72.5万元,但未约定韩庆洧应当支付价款,现胡英勇要求韩庆洧按照股本金数额支付72.5万元价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英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15元,减半后去6757.50元,保全费3195元,计9952.50元,由胡英勇负担。上诉人胡英勇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4)忠法民初字第02608号民事判决,改判韩庆洧支付胡英勇股权转让股本金72.5万元及利息24.65万元,共计97.1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韩庆洧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韩庆洧将其持有的9%的股份转让给胡英勇后仍具有股东身份存在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韩庆洧在2008年12月13日将其持有的9%的股份转让给胡英勇。在2008年12月15日召开第三次股东会议时韩庆洧不具有股东资格。而一审判决却认为,胡英勇在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上将其持有的49%的股份分配给韩庆洧,胡英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深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韩庆洧仍然是公司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一审判决在此论证中存在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胡英勇从未否定韩庆洧最终系实际出资人,其韩庆洧通过诉讼取得公司股权转让的收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中的“股权分配”是否具系股权转让,是否应当支付对价。韩庆洧最终取得股东资格正是因为胡英勇在第三次股东会议上将其股份转让给韩庆洧,胡英勇才据此要求其支付股本转让金及利息。(二)一审判决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是否应当支付对价没有明确约定;胡英勇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庆洧分配利润是否应当支付对价、应当支付多少对价;韩庆洧在2008年12月13日转让给胡英勇的股份亦未支付转让款;胡英勇将分配给韩庆洧的股份并入自己股份转让后分配给韩庆洧系双方自愿行为为由判决驳回胡英勇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公司章程是按照法律规定及股东的约定对重大事项的记载。股东之间股权如何转让,股权对外转让需具备何条件等事项属于公司章程应当记载事项,对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对外是否应当支付对价,如何支付并不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公司章程未记载股权转让如何支付对价,并不必然表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不需要支付对价。其次,股权转让并非一定要订立书面转让合同;股权转让的对价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法律亦有相应处理办法。依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本案中韩庆洧虽未在决议上签字表示同意受让胡英勇转让的股权,但其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基于受让股权产生的收益充分表明其同意受让。因此,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依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本案中,2008年12月13日韩庆洧转让给胡英勇9%的股份时转让价格系以股本金确定为45万元,说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交易习惯系以股本金为转让价格。因此,2008年12月15日胡英勇将股权转让给韩庆洧亦应当以股本金72.5万元为转让价格。再次,2008年12月13日韩庆洧转让给胡英勇9%的股份时,胡英勇未支付转让价格4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如果韩庆洧主张此款项,可另案提起诉讼。最后,胡英勇将分配给韩庆洧的股份转让后将转让款分配给韩庆洧系自愿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胡英勇果真自愿将其转让款支付给韩庆洧,一审判决理由成立。然客观事实是韩庆洧是在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诉讼后,胡英勇按照法院判决支付转让款。既然法院在韩庆洧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中认定韩庆洧具有股东资格应当享受股权转让款,那么其享受权利的行为表明其接受胡英勇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成立,韩庆洧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支付股本金72.5万元。否则,韩庆洧仅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有违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本法理,亦有违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被上诉人韩庆洧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08年7月9日,本案三当事人共同设立了忠县菜篮子公司,其中胡英勇持股40%,韩庆洧与胡培良各持股30%。2008年8月12日,因几个原始股东抽逃出资,为解决公司资金困难决定吸收俞滨为公司股东,转让部分股权。尽管2008年12月13日胡英勇与韩庆洧签订将韩庆洧9%的股权转让给胡英勇,但该协议主要是为了便于公司股东登记,并未发生真实的转让,事实上胡英勇也未支付转让费。2、第三次股东大会明确韩庆洧仍是公司股东。胡英勇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庆洧的股权收回后再转让给韩庆洧的证据。原审第三人胡培良在二审中未发表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按照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争执的核心焦点是在俞滨受让忠县菜篮子公司51%股权后韩庆洧享有的14.5%的股权是否系胡英勇转让而取得。本案上诉人胡英勇主张韩庆洧的股权系胡英勇转让而取得的证据是2008年12月15日形成的《忠县菜篮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关于同意转让公司股权的决议》。经查,该决议共三条,只有俞滨与胡英勇签名。其中第二条涉及胡英勇、韩庆洧、胡培良等人的股权份额,内容是:“公司出让后49%股权分配如下:胡英勇占20%,股本金100万元;韩庆洧占14.5%,股本金72.5万元;胡培良占14.5%,股本金72.5万元。”该条是公司股东会对俞滨进入公司后原股东持有股权的确认,并非是对股权转让的约定,不能证明胡英勇主张的韩庆洧的14.5%股权就是胡英勇转让而取得。胡英勇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胡英勇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庆洧享有的14.5%股权由胡英勇转让取得的证据,故胡英勇以股权转让提起诉讼,并要求韩庆洧支付相应对价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5元,由胡英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