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执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谢丹等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村民委员会等其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丹,侯重威,侯某某,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安执字第01603号申请执行人谢丹。申请执行人侯重威。申请执行人侯某某。法定代理人谢丹,系侯某某母亲。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宝刚,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谢占让,系第五村民小组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安民初字第0581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第五村民小组分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俩被执行人至今未来法院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兴隆街道沣惠村村民委员会在金融机构存款的17629.2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平旗审判员 郑 潇审判员 张育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