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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性别:××,××族,农民,住抚宁县。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单和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辩护人单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齐某驾驶面包车在抚宁县石门寨镇石岭村横穿秦青公路时,与沿秦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去抚宁县驻操营镇董家口村的被害人黎某等人的京N×××××奥迪A4L汽车、刘某等人的冀C×××××白色索纳塔汽车险些相撞,双方口角并厮打,后黎某、刘某等人驾车离开。不久黎某、刘洋等人驾车返回经过石岭村时,被告人齐某等人将黎某、刘某等人车截住,并用石块、锯片等物将索纳塔汽车后风挡玻璃等处及奥迪A4L汽车前后风挡玻璃、车门玻璃等多处毁损。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索纳塔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517元;奥迪A4L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6203元。案发后,民事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刘某陈述,证人谢某、丁某、张某乙证言,现场及汽车照片、抚宁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齐某能够自愿认罪,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齐某没有前科劣迹、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文婧审 判 员  陈慧洁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