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学文与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文。委托代理人程树美。委托代理人成斌,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所在扬州市南通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成,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建东,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职工。上诉人李学文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北医院(以下简称苏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学文于2011年3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左锁骨骨折、左胸壁软组织伤、左足外伤”,入住被告医院,于2011年3月15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8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9月7日出院。现原告陈述被告的诊疗行为致其臂丛神经损伤,但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均未出具鉴定结论。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原告的损害与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4日南京医科大学向原审法院出具终止鉴定函,内容:“因被鉴定人于2013年10月12日前来我所查体,其对我所指定医院所做的肌电图和影像片检查结果存在异议,考虑在被鉴定人对我所鉴定环节中的关键检查存在疑问的情况下,不宜再继续本次鉴定”。后原审法院另行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4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向我院出具“关于不予受理李学文司法鉴定的复函”,函中表述:“本所鉴定人会同临床相关科室专家对所有送鉴材料进行详细审核后认为本所无法判定苏北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本所不予受理李学文的司法鉴定”。后原审法院再次向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2014年3月5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向该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内容:“经本所对送鉴材料的审核,因委托事项超出本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原审原告认为,由于苏北医院手术失误及术后误诊和延误治疗致其左正中神经及臂丛神经损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605元、误工费39729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21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康复治疗费及后期护理费待鉴定后追加。原审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这一专门性问题,原告已经申请向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在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委托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行肌电图检测,该肌电图报告中显示各项指标均正常,意见为所查未见异常,后原告李学文对检测意见有异议,使鉴定机构未能出具鉴定结论。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也未能出具鉴定结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并与原告的现有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原告李学文负担。宣判后,李学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准确诊断和告知上诉人神经损伤的病情,且未采取积极、有效治疗,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6091.27元、至上海治疗交通费1651.7元、至上海、南京治疗住宿费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康复治疗费及后期护理费待鉴定后主张。苏北医院提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明确要求李学文在限期内提供其所称受伤部位近期(2015年)肌电图报告以证明其伤情,并向其释明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李学文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上述报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学文主张自己左上肢等部位因苏北医院医疗行为致伤,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伤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驳回李学文诉请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上诉人李学文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