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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阮某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出生地贵州省绥阳县,住贵州省绥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8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始,被告人阮某在本市白云区某镇某管理区某村某超市二楼一无牌旅馆内,介绍女青年李某、廖某、陆某向他人进行卖淫活动。10月21日1时许,阮再次在上址介绍上述女青年向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阮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阮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是打工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始,被告人阮某在本市白云区某镇某管理区某村某超市二楼一无牌旅馆内,介绍女青年李某、廖某、陆某向他人进行卖淫活动。10月21日1时许,阮再次在上址介绍上述女青年向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阮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廖某、陆某、邓某、张某、李某中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阮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