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徐大江。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张旭锋。委托代理人:庞土江,该公司职员。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董事长。原告徐大江诉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江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购买了由东莞市凤岗泰广手袋厂生产的JESS牌手提包10只,其中条形码为6956473700050的4只,单价为79元;条形码为6956473700074的2只,单价为79元;条形码为6956473700098的4只,单价为69元,合计支付货款750元。小票标注的店号为204171,机号PO11,流水号17。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注如下内容: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QB/T1333-2010。吸引原告购买诉争产品重要原因之一也正是一等品的标注,而其他的同类产品均为合格品。原告使用前查看了合格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QB/T1333-2010背提包(本标准适用于各种日常生活的背提包)。在该标准中6.5项,合格判定分别为优等品与合格品,并没有等级一等品的检测标准及评定依据。因此,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标注为一等品是伪造商品等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在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标注的等级一等品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的,而继续销售涉案诉争产品的行为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向法庭递交涉案产品的质量等级为“一等品”的合法依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因此,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退赔责任合法有据。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退还货款750元;2、判令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2250元;3、判令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款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未答辩。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退还货款的条件。退还货款以退还货物为前提,买卖双方存在双向义务,没有退货即没有退还货款的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退还货物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被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条件下,消费者才有权主张退货。原告未提出具体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已经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其主张退还货款没有依据。二、不存在同时主张赔偿三倍货款的法律依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还货款或者赔偿损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货款,那么当然无权同时主张赔偿三倍货款。三、我方不存在直接故意欺诈行为。我方作为销售商,仅提供销售服务,产品非我方提供,我方不存在欺诈行为,不能仅凭销售者验货义务上的过失就认定我方存在欺诈故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购买了由东莞市凤岗泰广手袋厂生产的女式肩袋10个。其中条形码为6956473700050的4只,单价为79元;条形码为6956473700074的2只,单价为79元;条形码为6956473700098的4只,单价为69元;合计支付货款750元。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购物小票。涉案的三种产品合格证上标注如下内容: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QB/T1333-2010。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1333-2010《背提包》第6.5的判定分别为两项,即优等品和合格品,没有一等品的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产品标注“一等品”的等级与执行标准不符,向消费者隐瞒了其真实的等级,可以认定被告作为销售者有隐瞒其真实情况的故意,属于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的情形。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诉请退还货款750元并予以三倍赔偿225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虽然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但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其答辩观点,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是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该分支机构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向原告徐大江退还货款750元,并赔偿2250元;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徐大江向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退还女式肩袋10个(条形码6956473700050的4个、条形码6956473700074的2个、条形码6956473700098的4个);3、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徐大江的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文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