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叶见欢与叶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见欢,叶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叶见欢,女,汉族,1953年11月11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林辉,男,汉族,1982年07月07日出生,住东莞市。原告叶见欢诉被告叶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见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见欢诉称:2006年5月9日,被告叶林辉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随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中以各种理由借款3,000元,共计借款24,000元。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林辉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张欠条,载明“本人叶林辉欠叶见欢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欠款人处有叶林辉字样的签名并捺印指模,落款日期为2006年5月9日。该欠条下方写有“另骗人民币叁仟元找工作,共欠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2009年旧历年三十晚”,但并无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04年、2005年期间多次向其借款,上述欠条为被告对所欠债务的确认,并确认被告已返还11,000元,剩余13,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有叶林辉字样的签名并捺印指模,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原告主张被告因向其借款而出具欠条,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欠条中签名确认欠原告2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骗取其3,000元,因欠条中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不予确认,并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11,000元,即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10,000元。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现被告叶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见欢返还1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见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由原告叶见欢预交,由原告叶见欢承担25元,被告叶林辉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艳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