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力韬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高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力韬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高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深圳市力韬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红丽。委托代理人余雄,男,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高民。被告高民,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原告深圳市力韬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信公司)、高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雄到庭,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力韬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兆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LT***号的《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锂离子电池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60日付款,即当月货款,自次月1日起60天内付清;如被告兆信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货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所导致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兆信公司、被告高民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被告高民作为被告兆信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保证被告兆信公司能顺利履行《购销合同书》的付款义务,被告高民愿意以其个人全部资产对被告兆信公司在《购销合同书》中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应付货款、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6月21日至28日,原告与深圳市五洲通视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签订了三份《采购订单》,约定五洲公司受被告兆信公司委托向原告采购价值为254775元的锂离子电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了货物,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兆信公司未予以履行,被告高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兆信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13109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310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货款金额1‰的标准计算,从被告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19945.4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变更为以213109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开始按日1‰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高民对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全部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深圳市力韬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购销合同书》、《担保合同》、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欠款明细。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高民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兆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原告签署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兆信公司签署的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约定由兆信公司向原告购买锂电池,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同时约定兆信公司如未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按货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被告兆信公司、被告高民签署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高民为原告与兆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购销合同书》签订之日或发生应付而未付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兆信公司应付货款、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兆信公司收货专用章的送货单。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深圳市五洲通视讯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采购订单,原告称五洲公司系受兆信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下采购订单,相应的货物原告也是送到了兆信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相应的送货单上只有收货人的签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对账单,其中金额为254775元是兆信公司对深圳市五洲通视讯有限公司下的采购订单所涉的货款的确认,金额为2468134元是兆信公司对送往兆信公司的送货的货款的确认。两份对账单上均加盖有兆信公司的印章,原告称对账之后被告总共支付了591818元,是对送往兆信公司的送货的货款的支付,支付的是2月份全部货款以及3月份的400000元货款。现欠付的是兆信公司对五洲公司下的采购订单所涉的货款254775元以及送往兆信公司的货款187631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五洲公司所下的购销订单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这部分货款254775元的违约责任同意法院裁定。并称五洲公司所下的采购订单也是受《购销合同书》约定,因为《购销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兆信公司之间所有的业务往来的框架性约定,五洲公司是受被告兆信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下采购订单,也应当受《购销合同书》的约束。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担保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兆信公司、被告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书》、《担保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无明显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兆信公司与原告签署《购销合同书》,并对原告与兆信公司的送货以及五洲公司送货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五洲公司是受被告兆信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下采购订单,相应的货款也应由被告兆信公司支付。两份对账单,原告称其中金额为254775元是兆信公司对五洲公司下的采购订单所涉的货款的确认,金额为2468134元是兆信公司对送往兆信公司的送货的货款的确认,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兆信公司已经支付了送往兆信公司2014年2月的全部货款以及3月的货款400000元,尚欠的货款为送往兆信公司的货款1876316元以及送往五洲公司的货款254775元,总计尚欠的货款金额为2131091元,视为原告对相关事实的自认,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1091元(分别为送往兆信公司的货款1876316元以及送往五洲公司的货款254775元)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兆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送往兆信公司货物,兆信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逾期未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兆信公司以187631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开始按日1‰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送往五洲公司的货物,《购销合同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未涉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购销合同书》的约定主张违约责任的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五洲公司的采购订单上也没有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与五洲公司之间的送货有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由法院裁定,本院认为被告收货之后理应及时付款,但被告并未及时付款,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477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关于高民的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明确约定高民为原告与兆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购销合同书》签订之日或发生应付而未付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兆信公司应付货款、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兆信公司签署《购销合同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根据原告与兆信公司对账,原告主张的送往兆信公司的货款发生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处于《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被告高民理应对原告送往兆信公司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高民对原告送往兆信公司的货款18763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送往五洲公司的货款,原告主张《购销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兆信公司之间所有的业务往来的框架性约定,五洲公司受被告兆信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下采购订单,也应当受《购销合同书》的约束。本院认为,虽然本院确认该货物是五洲公司受被告兆信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下采购订单,相应的货款也应由被告兆信公司支付,但是《担保合同》明确约定高民为原告与兆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提供担保,在《购销合同书》以及《担保合同》中均未涉及原告向五洲公司的送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民对送往五洲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力韬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63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76316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2日开始按日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力韬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775元及利息(利息以25477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高民对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所负的本判决第一判项的债务向原告深圳市力韬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力韬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4元,由原告深圳市力韬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39元,由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