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孙培英与蒋盛丰、卜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英,蒋盛丰,卜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孙培英。被告:蒋盛丰。被告:卜姣。原告孙培英与被告蒋盛丰、卜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盛丰、卜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英以被告蒋盛丰、卜姣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蒋盛丰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卜姣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盛丰、卜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30日;二、借款金额:100000元;三、利息:未约定利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5月30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蒋盛丰;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六、还款期限:未约定;七、还款方式:未约定;八、担保情况:被告卜姣在借条中担保方一栏处签名,担保期限两年,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九、违约责任:借条第三条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第四条约定:借款人与担保方承担借款本金及全部费用(包括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十、尚欠本金:截至2015年4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十一、其他事实:被告蒋盛丰与被告卜姣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盛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盛丰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被告卜姣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均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蒋盛丰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卜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盛丰、卜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盛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培英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卜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蒋盛丰、卜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青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