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少中诉杨成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中,杨成龙,杜玉甫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陈少中,男,1945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被告杨成龙,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第三人杜玉甫,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原告陈少中诉与被告杨成龙、第三人杜玉甫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中、被告杨成龙、第三人杜玉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中诉称,原告承包有地名狗儿地的土地一块,地中有夹埂一小点,被被告杨成龙开挖耕种,被告逐渐扩大蚕食原告熟地,双方发生争执,经雪浦乡人民政府调解,此地只能耕种,不能转让出卖。达成协议后,被告将争议地出卖给本组杜玉甫,杜玉甫在此地修一条4米多宽的大路,还在争议地上建猪圈一个。被告杜玉甫与杨成龙相互勾结,霸占原告的承包地,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2、原告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复印件,欲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管理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土地承包证可能是假的,因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延续第一轮的承包土地,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并没有狗儿地这块土地,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3、普安县雪浦乡博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欲证明被告杨成龙不能将争议地出卖给他人。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协议是在其双方条换土地后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被告和第三人没有买卖土地的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4、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雪浦乡丁进贵等三十三户建房用地的批复,欲证明原告之子陈明祥建房的合法性,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成龙辩称:原告陈少中与我争议的土地是我父亲在搞大集体的时候就开挖的生荒地,地点确实是在陈少中土地的夹埂上,但至今三十多年,一直由我家耕种管理,双方都没有发生过纠纷。原告的儿子陈明祥在争议地旁建房,提出和我调换土地,本来已经达成协议,但因原告认为他儿子不划算,就不同意。后来因杜玉甫建房,通行道路需要从我耕种的土地上通过,便提出用其大坡上的土地与我调换,我们在2011年达成调换协议。此后原告陈少中不服气,就与我扯皮,2012年,经乡政府的领导参与博上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原告对我与杜玉甫调换土地没有意见,只要求不能将该土地出卖。所以原告现在要求我将争议地归还给他,没有道理。第三人杜玉甫辩称,我与杨成龙调换土地与他无关,杨成龙是用他耕种多年的开荒地和我调换,并不是卖土地给我,更何况此事已经博上村委会调解处理并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原告的起诉是无理的。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其双方及家属共同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调换土地,非原告诉称的买卖土地。经质证,原告认为他们换不换地与其无关。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对杨成龙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2、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对陈少中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关于其将争议地卖给杜玉甫的说法不是事实,第三人无异议;3、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对杨成龙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4、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对陈少中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其没有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修猪圈的地方也是杨成龙耕种的土地,与原告的承包地是有界限的;5、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对陈明祥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杜玉甫修猪圈占用原告1.5米土地的说法不真实;6、本院从普安县档案局调取的原告承包地登记表,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登记表上没有狗儿地,说明原告在狗儿地耕种的土地并没有上土地承包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杨成龙与第三人杜玉甫是侵占原告陈少中承包地的问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少中在普安县雪浦乡博上村水淹滩组狗儿地处耕种有一块土地,其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上存在该土地的地名,但无四至界限情况。早在土地承包到户之前,被告杨成龙的父亲就在原告耕种的该地夹埂上开荒种地,现开荒地一直由被告杨成龙耕种管理。2011年,因第三人杜玉甫在该土地附近修建房屋,通行道路需用被告杨成龙耕种的开荒地,便与被告协商,用其大坡上的一块土地与杨成龙调换该开荒地中靠近其通行道路的一部分,双方家属参与签订了土地调换协议。此后,原告陈少中便与被告杨成龙为该开荒地发生纠纷。2012年12月20日,经雪浦乡政府领导参与,由博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陈少中对于杨成龙用狗儿地的开荒地与水淹滩组杜玉甫使用的土地相调换无任何意见,但杨成龙不能将此土地转让或出卖,否则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将该开荒地出卖给第三人杜玉甫,侵占了其承包地,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承包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土地承包证复印件、雪浦乡博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调换土地协议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对原告陈少中、被告杨成龙、对陈明祥、杨明方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查勘草图,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少中耕种管理的狗儿地土地,虽然在其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上有记载,但本院从普安县档案局调取的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中并未载明该土地情况,故该土地是否属于承包地无法确定。尽管如此,原告陈少中对其耕种的该处土地行使管理经营权并未受到他人干涉。被告杨成龙耕种管理的狗儿地土地,系其父亲自土地承包到户之前就在原告耕种的该处土地夹埂上开荒耕种至今,双方此前并无争议,虽未载入土地承包证,但从现场情况来看,被告与原告耕种的土地有明确的界限。2011年被告将其耕种的该开荒地的一部分与第三人杜玉甫相调换后,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该纠纷已经博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并形成调解协议,且双方当事人至今对该协议均无异议,故双方应遵守该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陈少中诉称被告杨成龙及第三人杜玉甫侵占其承包地,进而要求返还其承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向本院提供依据证明该土地属于承包地,以及该土地的四至界限情况。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虽记载有狗儿地这块土地,但无四至界限,普安县档案局保存的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中也根本没有该土地的相关情况。故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少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陈少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XX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