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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和周某甲、石某甲(均已判刑)、董某甲在阳新县浮屠镇荻田村迎宾酒楼饮酒吃饭后,董某甲让正在该餐馆吃饭的谭某甲开车送三人回家,遭到谭某甲的拒绝,董某甲见此大声说了谭某甲几句。周某甲、石某甲、周某三人听到董某甲大声说话便上前查看,随后三人因与谭某甲言语不合,便打起来。三人首先对谭某甲拳打脚踢,因地上湿滑,谭某甲摔倒在地上,周某甲拿着砸成半截的啤酒瓶对着谭某甲的背部戳去,谭某甲爬起后向外跑去,三人随后追赶并用空啤酒瓶、餐盘向空中扔砸谭某甲,在此过程中将购买食材回酒楼的邢某甲砸伤,后谭某甲在二楼大厅楼梯处被周某用啤酒瓶砸了头部一下,三人见谭某甲倒地晕倒便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谭某甲、邢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周某甲、石某甲已共同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万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辩认笔录、行政拘留决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2、证人董某甲、邱某甲、涂某甲、周某甲、石某甲的证言均证实上述事实。3、被害人谭某甲、邢某甲均陈述,被周某、周某甲、石某甲致伤的事实。4、被告人周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谭某甲、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章华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