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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尤其是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已起诉被告二次离婚,这次是第三次起诉离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共同财产辽CL面包车一台不要了,同意归被告所有,不需要折价款。被告刘某某辩称:只要把我的财产还给我我就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曾经有一个共同的财产房子,因为原告的儿子要出国,我们就把房子卖了,钱借给原告的孩子出国了,只要他把房价款返给我一半就可以。我俩都是再婚,都是各有各自的儿女,没有共同儿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2013年原告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曾于2014年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另查,原被告有共同财产辽CL面包车一台原告主张同意归被告所有,不需要折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2014)年立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门诊病历手册一份,照片两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民二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真实合法,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因性格不和,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尤其是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2013年原告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4年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此期间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辽CL面包车一台原告主张同意归被告所有,不需要折价款一节,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辽CL面包车一台所有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关于被告辩称“只要把我的财产还给我我就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曾经有一个共同的财产房子,因为原告的儿子要出国,我们就把房子卖了,钱借给原告的孩子出国了,只要他把房价款返给我一半就可以”一节,因该共同房产原被告均承认已经卖了,且原、被告均未提供卖房款的相关证据,被告称钱借给原告的孩子出国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辽CL面包车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三、个人衣物归个人;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付),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田一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