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750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经审理后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由被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平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贵院经审理后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原告诉称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存于被告家及无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提供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且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仍未和好,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对婚生男孩王某丙有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及抚养费如何负担问题,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庭审中,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王某丙较为适宜。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男孩的抚养费,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存在固定收入的证据,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80元为宜。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王某乙婚生男孩王某丙的抚养费一百八十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葛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