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邓明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平湖公园内的茶艺咖啡吧一包厢内,容留李某、黄某二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邓某某提供。2014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再次在其经营的茶艺咖啡吧一包厢内,容留李某、黄某二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邓某某提供。2014年11月3日22时许,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群众举报:在衡阳市蒸湘区平湖社区平湖公园内的茶艺咖啡吧内有涉毒行为。接到报案后,公安民警将正在该茶艺咖啡吧麻将房内打麻将的被告人邓某某与李某、黄某抓获,并在另一房间查获吸毒工具过滤壶一个,锡纸一卷。被告人邓某某在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交待了自己吸食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搜查笔录、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或管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向本院出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 毅审 判 员 聂 伟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