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杨华平与王帆、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平,梁斌,王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3753号原告杨华平,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郎威,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斌,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牧然,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帆,女,1981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荣阳(王帆之父),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华平与被告梁斌、被告王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张劼及人民陪审员任青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平的委托代理人郎威,被告梁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牧然,被告王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阳、张耀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自2013年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后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被告梁斌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对尚欠借款277694元进行确认。后原告又以交付现金方式出借100000元,被告梁斌于2014年9月5日出具借据确认借款数额37000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梁斌辩称,原告陈述情况不属实。被告梁斌于2013年初即将二被告名下的若干信用卡交予原告,由原告先行还款,再使用POS机非法套取现金,以达到保持信用卡按月正常还款的状态。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按信用卡额度比例收取好处费,被告梁斌亦曾支付部分好处费,后被告梁斌经济困难,故暂就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好处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梁斌后得知信用卡套现属于非法行为,故不同意支付好处费。现二被告已将所有信用卡欠款还清并将信用卡注销。综上,被告梁斌从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帆辩称,被告王帆从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已于2014年3月10日协议离婚。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二被告名下多张信用卡转账汇款,其中向被告梁斌名下信用卡汇款360000元,向被告王帆名下信用卡汇款398100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梁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华平人民币共计贰拾柒万柒仟陆佰玖拾肆元整(¥277694)。本人承诺于本月底前全额归还。”2014年9月5日,被告梁斌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杨华平人民币共计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14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如未还清,本人承担一切所产生的费用。”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梁斌名下借记卡转账汇款8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共同提供信用卡对账单,认为依据对账单显示,所有信用卡涉及的终端机具基本固定,所有信用卡每月支出与入账具有惊人的规律性,故可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信用卡汇款实为信用卡非法套现,涉案借款实系按月计提的好处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信用卡内汇款的事实,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二被告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被告王帆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转账汇款后,被告梁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77694元的借条,故可据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梁斌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虽称借据比借条多出的约100000元系现金交付,但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交付细节作出明确说明,现金交付亦与原告此前多次转账交付的习惯相悖,故原告仅凭被告梁斌后出具的370000元借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出借了现金约100000元。因原告仅能提供其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梁斌汇款80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斌偿还借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其中借条约定的277694元及上述8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因借款277694元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部分款项系向被告王帆转账交付,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帆负有偿还原告借款277694元的义务。借款8000元发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故应认定为被告梁斌的个人债务。二被告虽辩称涉案借款实系原告按月计提的信用卡套现好处费,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使用二被告的信用卡套取现金,进而形成涉案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平借款八千元;三、驳回原告杨华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杨华平负担七百八十元(已交纳),被告梁斌负担三千一百二十元、被告王帆负担二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任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