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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应忠民与东莞市庆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忠民,东莞市庆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应忠民,男,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杜春,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庆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媛萍,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忠民诉被告东莞市庆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被告庆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忠民诉称,庆润公司虽然在2014年5月15日才进行工商登记,但庆润公司自2013年1月已开始筹建,于2013年5月已实际经营。应忠民自2013年1月开始协助庆润公司的筹建,并于2013年5月1日正式入职庆润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记账及收发原材料,每月上班28天,每月领取固定工资5000元,每月15日领取上个月工资。但自2014年4月开始,庆润公司开始拖欠工资。且庆润公司至今没有与应忠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应忠民购买社保。应忠民被迫于2014年10月14日向庆润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应忠民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庆润公司与应忠民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庆润公司向应忠民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14日工资37500元;3、庆润公司向应忠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71元;4、庆润公���向应忠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93元;5、庆润公司向应忠民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6、庆润公司向应忠民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期间高温津贴合计1425元;7、庆润公司向应忠民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被告庆润公司辩称,应忠民主张于2013年5月1日入职庆润公司工作,但庆润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才成立,应忠民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忠民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庆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应忠民与庆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忠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庆润公司不清楚应忠民起诉庆润公司的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应忠民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庆润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彭学林、汪凯、叶小英。应忠民称,应忠民与应中林是堂兄弟关系;2012年12月,应中林与汪凯、梁子行三人计划筹建庆润公司,并自2013年1月开始进行筹备工作;应忠民一直有参与庆润公司的筹备工作;2013年5月6日,庆润公司的生产线开始正式投产,此后,庆润公司由汪凯负责生产销售,梁子行负责生产过程及生产质量;应中林是庆润公司的投资方,主要负责财务及全面管理,但由于应中林经常不在东莞,故经应中林提议、汪凯同意后,由应忠民负责在公司内记账,应忠民因此进入庆润公司负责记账工作;2013年5月1日,应忠民正式进入庆润公司上班,当时庆润公司尚未进行工商登记;2013年8月,因为庆润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而被工商部门罚款,庆润公司缴纳罚款后仍继续经营,但仍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4月,应中林与汪凯、梁子行对庆润公司的财产进行核算;2014年5月中旬,因庆润公司的股东发生纠纷,庆润公司将厂门上锁,导致应忠民无法��入庆润公司工作,应忠民最后一次在庆润公司负责记账的日期为2014年5月5日;故主张应忠民与庆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忠民对此提供一份2013年5月工资表照片、2013年6月收据及报销单的复印件、手机短信照片予以证明。工资表照片中显示梁子行应发工资6000元、汪凯应发工资5000元、应忠民应发工资5000元,并有显示其他人员的姓名及工资数额,但该工资表照片中没有显示单位名称。收据复印件显示,核准一栏有应忠民的签名、记账一栏有梁子行的签名、出纳一栏有汪凯的签名,但经手人一栏没有相关人员签名。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显示,会计主管一栏有梁子行的签名,报销人一栏有汪凯的签名,领款人一栏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手机短信照片没有显示谈话双方姓名。庆润公司对应忠民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但确认汪凯在2014年10月22日前是庆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庆润公司认为,庆润公司自2014年5月左右开始对外经营;庆润公司的员工均是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且领取工资时需要签名,应忠民从未在庆润公司工作过;梁子行与应中林均不是庆润公司的股东,且该二人均没有在庆润公司工作过,故主张应忠民与庆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庆润公司对此提供员工花名册及员工工资单予以证明。员工花名册显示员工的入职时间均在2014年6月之后;员工花名册中没有梁子行、汪凯的姓名。应忠民对庆润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单均不予确认。后,应忠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庆润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14日工资375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71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93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高���津贴合计1425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补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社保费7500元、补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住房公积金2500元。2014年12月19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4]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应忠民与庆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应忠民提出的全部申诉请求。应忠民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应忠民认为,庆润公司已向应忠民付清2014年3月之前的工资,但庆润公司一直拖欠2014年3月1日之后的工资,且庆润公司没有为应忠民购买社保、没有与应忠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导致应忠民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忠民与庆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4日解除,故要求庆润公司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合计37500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度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按15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高温津贴1425元。另查明,应忠民称,应忠民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工资是以现金方式领取;由于庆润公司没有按时向应忠民支付工资,故应忠民每月不定时从庆润公司处领取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生活费,每月领取生活费的次数不固定;除2013年5月领取工资有在工资表中签名外,应忠民每次领取工资、生活费时均无需签名,仅由汪凯自行记账;应忠民、梁子行及汪凯上班均无需考勤,但其他员工上班需要考勤;应忠民的记账工作是对应中林、汪凯、梁子行三人负责。再,本院向仲裁庭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调查笔录,梁子行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与汪凯是朋友关系,于2013年5月到汪凯成立的公司上班,负责生产工作,后由于该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而被工商部门查封,故梁子行离开了汪凯的公司;2014年5月,汪凯称公司已登记注册,再次聘请梁子行回公司负责生产工作,故梁子行于2014年6月入职庆润公司工作;2013年及2014年梁子行在公司工作期间,应忠民均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的原材料收发及记账工作均是由汪凯及梁子行负责签收。以上事实,有应忠民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照片、收据及报销单(均为复印件)、手机短信照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庆润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工资单、情况说明,以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开庭笔录、仲裁调查笔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忠民���庆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应忠民主张其与庆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工资表照片中没有显示用人单位名称,且应忠民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庆润公司对该工资表照片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份工资表照片不予采信。应忠民提供的���据及费用报销单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应忠民提供的短信照片,无法显示短信往来双方的身份,并不足以证明应忠民与庆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应忠民提供的证据均无法显示其与庆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来说,即使应忠民曾经在庆润公司做记账工作,本院认为,应忠民与庆润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应忠民的陈述,应忠民与应中林是堂兄弟关系,应中林是庆润公司的实际投资方,本由应中林负责庆润公司的财务及记账工作,但由于应中林长期不在东莞,故经应中林提议后,由应忠民到庆润公司负责记账工作。因此,从应忠民陈述的其进入庆润公司的过程来看,应忠民是代应中林履行记账及财务监管的工作,代替应中林履行公司股东的监管职责,而并非庆润公司给应忠民安排工作。其次,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还表现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应忠民的陈述,应忠民每月不定期以现金方式从庆润公司领取生活费,且领取生活费时无需签名,应忠民上班也无需考勤,与庆润公司其他员工领取工资的方式、考勤方式均不同,可见庆润公司与应忠民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综上两点,庆润公司与应忠民之间即使有建立关系,该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本院认定,应忠民与庆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庆润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高温津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应忠民与被告东莞市庆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应忠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应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铮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