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4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与陈继荣、周晓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陈继荣,周晓萍,季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126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618-634号。负责人:朱义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小蔚,系原告员工。被告:陈继荣。被告:周晓萍。被告季忠林。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陈继荣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85.7(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到期日2014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8.86692‰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逾期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3.300338‰计算)、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该欠息逾期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300338‰);二、判令被告周晓萍对被告陈继荣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季忠林在最高额1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陈继荣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类型:金融借款合同。二、借款本金:150000元。三、利息约定:月利率8.86692‰。四、借款期限: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五、担保和保证情况:保证担保(被告周晓萍作连带责任保证;季忠林出具保证承诺函同意在1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六、逾期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七、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八、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利息付至2014年9月20日。九、2014年5月,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安阳支行更名为浙江瑞安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陈继荣辩称合同签字属实,但借款实际由他人策划并使用,与担保人并不认识。此辩称事实即使属实亦不能由此认定借款合同效力存在瑕疵,不能对原告的借款返还请求权产生合法抗辩。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到期日2014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8.86692‰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3.300338‰计算)、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该欠息逾期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300338‰);二、被告周晓萍对被告陈继荣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周晓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继荣追偿;三、被告季忠林在最高额1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陈继荣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季忠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继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被告陈继荣、季忠林、黄彩霞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孟人民陪审员 方玲飞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