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明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高。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代理检察员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23时许,在本市新市区长沙路长福宫斜对面游泳馆附近,民警将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刘明高抓获,当场缴获贩卖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从其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经鉴定,2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8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明高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明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3时许,在本市新市区长沙路长福宫斜对面游泳馆附近,民警将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刘明高抓获,当场缴获贩卖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净重0.4克,从其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净重0.4克。经鉴定,从2小包白色晶体状物从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明高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XX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被告人刘明高的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122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明高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