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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立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郝二飞、刘美琴因与被申请人贺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二飞,刘美琴,贺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立审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郝二飞,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美琴,女,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个体,住址同上,系郝二飞之妻。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贺金兰,女,汉族,1960年10月12日出生,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再审申请人郝二飞、刘美琴因与被申请人贺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3)东法民初字第5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二飞、刘美琴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意图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贺金兰所在的鄂尔多斯市钇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之时,申请人将位于东胜区伊煤路北31街坊9号的平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公证”后,申请人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一并交由被申请人贺金兰保管。申请人于2009年3月下旬将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但申请人未收回签订的合同原件、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2、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公告送达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驳回被申请人的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中提出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意图为申请人向钇源公司借款20万元时抵押担保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鄂尔多斯市公证处对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公证书》中没有借款抵押内容;原审法院用公告方式送达是法律允许的。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二飞、刘美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布仁审 判 员  吉亚代理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