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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申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2014)甘民申字第1026号王秀云因与被申请人周新波、平凉市双星商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秀云,周新波,平凉市双星商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申字第10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秀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新波。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平凉市双星商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云贤,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秀云因与被申请人周新波、平凉市双星商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秀云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申请人上诉后对该问题没有做任何审查;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矛盾,足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和责任承担;3、一、二审法院对于设备转让费与房屋租赁费的性质认定不清。再审申请人王秀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王秀云将其承租的门面房转租给周新波,负有保证周新波对门面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义务,但王秀云明知其对租赁的门面房不享有转租权而将其转租给周新波,致其与周新波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第三人双星运业公司收回房屋而不能履行,是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能得以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应对周新波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对本案涉案证据审核后,所做出争议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判决王秀云向周新波退还转让费、租赁费共计74420.60元并无不当。王秀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秀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文俊代理审判员  张连成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白金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