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9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沈利容与被告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容,杨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9839号原告沈利容,女,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忠、祝自林,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女,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沈利容与被告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利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利容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利现金6万元整,每月一号利息打款到杨洪华招商银行卡中,如沈利需要收回本金,提前十天通知杨清,如暂不收回本金,杨清继续支付利息。庭审中,沈利容举示杨芝梅、张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平时朋友都称呼其为沈利及杨清借款的事实,但杨芝梅、张红并未出庭作证。另查明,杨洪兵与沈利容系夫妻关系,招商银行卡系杨洪兵所有。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清向沈利容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款项,沈利容支付了出借款项,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是沈利,但借条原件由沈利容持有,且借条约定利息打入沈利容丈夫杨洪兵的银行卡中,综合现有证据以及生活常理,持有借条一方应当是出借人,故原告沈利容陈述借条中载明的“沈利”系本案原告沈利容的情况合理。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关于沈利容要求杨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沈利容要求杨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予以主张逾期利息,自沈利容起诉时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利容借款6万元;二、被告杨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利容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沈利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杨清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沈利容缴纳,被告杨清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100元支付原告沈利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莲代理审判员 曹磊人民陪审员 郭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江骜 关注公众号“”